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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南海市佳美施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佳美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佳美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01年5月23日,周某某被佳美施公司辞退,周某某不服,认为佳美施公司没有任何条件和理由而将其辞退,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9月20日以南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佳美施公司立即支付周某某2001年5月份的工资余额132。34元及经济补偿金33.09元,以上两项合计165.43元。二、佳美施公司立即退还周某某50元。三、佳美施公司立即支付周某某违约金300元。四、佳美施公司立即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7.25元。五、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共500元,由周某某承担100元,佳美施公司承担400元。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1月16日以(2001)南民初字第302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而提起上诉。2002年2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南民初字第3020-X号民事判决,改判佳美施公司支付周某某的应付工资款132.34元、经济补偿金33.0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55元,合计181.98元;退还周某某保险金50元;赔偿违约金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7。25元给周某某。周某某仍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向该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03年12月8日,周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12月20日函复原告:如果你有新的劳动仲裁请求,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请你到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丹灶仲裁庭另案申请仲裁。同年12月24日,周某某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04年1月9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佳美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周某某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该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因周某某已申请缓交,故应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所提到的南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1)南民初字第3020-X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劳动合同纠纷的立案和审理,但是在实体审理上并没有实质上的处理。因此,原审裁定以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是不对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受理,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而且,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而佳美施公司并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还存在克扣工人工资。而一审受理费50元,周某某已经申请免交,不应再由其负担。综上,请求判决:1、佳美施公司立即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周某某工资收入损失及其赔偿费9775.50元;自2001年5月24日至2004年5月24日的误工费(略).20元,生活补助费(略)元;拖欠、克扣和骗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31.98元;《支出证明单》上拖欠工资723元的经济补偿金180.75元;违约金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17.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6。83元;仲裁费50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2、依法为周某某参加社养老保险。3、支付复印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电话费4000元、邮寄费2500元、暂住费、卫生费1000元。4、支付精神赔偿费2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电话卡三张,拟证明其为诉讼增加了电话费用。被上诉人佳美施公司对此不予质证。由于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佳美施公司不同意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佳美施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周某某所提的请求已由另案在此前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进行处理,佳美施公司也已经按法院的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无理,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应由其负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佳美施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某某在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时,已提及请求佳美施公司支付其与佳美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产生的误工费、工资收入损失、失业生活补助费和补缴劳动保险费等事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其再审申请的同时,已告知周某某其所提的以上事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受理。

再查明:在一审过程中,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同意其缓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周某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其起诉,故本案纠纷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纠纷是否同一事项是本案审理关键所在。经查,周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和补办劳动保险手续问题,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误工费、失业生活补助费等。以上事项已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周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因此产生的复印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周某某自负。至于周某某提出一审受理费50元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并非同意其免交诉讼费,而是同意缓交。因周某某的起诉并不能得到支持,故周某某仍应负担该受理费。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因本院已同意其免交,故周某某无需支付该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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