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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5,现住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周某某于2003年9月8日进入升华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8日,因周某某体检不合格,被升华公司辞退。周某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2日以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升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周某某工作期间未计发部分的工资100元;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处理费800元,由周某某承担500元,升华公司承担30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16日,周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12月20日答复周某某:如果你有新的劳动仲裁请求,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请你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小塘仲裁庭另案申请仲裁。同年12月25日,周某某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04年1月9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升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小塘仲裁庭申请仲裁作出仲裁裁决。该案已处理完结。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该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因周某某已申请缓交,故应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周某某可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以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而驳回起诉是没有依据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三、五、八、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请求判决升华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补偿金100元、加班工资512元、工资收入损失及25%赔偿费共计(略)元、误工费8800元、八个月生活补助费和失业补偿金88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暂住卫生费100元、复印费50元、续医费5000元,仲裁费8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升华公司负担。在二审诉讼中,周某某将上述复印费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为68元。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复印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复印费增加了18元。升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复印费是发生在一审审结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其予以认证。该收据上载明“复印费18元”,而没有反映出与本案诉讼有关,即周某某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升华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周某某在升华公司工作仅有十几天,其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病症是在升华公司感染所得;其升华公司解雇周某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需对其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升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经审查,周某某向本院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有关暂住卫生费100元的请求,属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升华公司不同意就此与其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周某某可依法另案行使其请求权。

原审法院以周某某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其起诉。由于周某某从未就本案的纠纷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相关的纠纷事项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强制力,双方均应依该仲裁裁决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周某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论该会以何某理由不予受理,其处理结果没有错误。而周某某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丧失了该争议事项的起诉权,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因此产生的复印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周某某自负。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最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因本院已同意其免交,故周某某无需支付该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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