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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谭某某财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汪某某因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原告以每月350元向被告承租南海区盐步三河西路X号三楼的房屋,同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原告被法院司法拘留15日。在被拘留期间,被告处理了原告承租房屋内的全部财物。原告被释放后,就租屋内的财物损失与被告产生纠纷。同年12月8日,在南海区公安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何海锋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原告则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此事以后互不追究。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其承租房屋内的财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而言,构成了民事侵权,原、被告间因此而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然而,原告就财物损失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双方却在南海区公安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何海锋的主持下,达成了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并约定以后互不追究的协议,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款,原告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至此,双方间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已归于消灭。现原告又再诉请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其所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9800元。理由:一、《收条》并不具备调解协议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南海区公安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何海峰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被上诉人擅自处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如何返还上诉人存放于出租房的财物事宜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但都遭到被上诉人强硬拒绝,出于安全稳定考虑,上诉人不得不要求南海区公安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何海峰予以协助,民警何海峰在现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先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1000元,当日,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元,上诉人也出具一份《收条》给被上诉人。但是一审并不能从《收条》所确认的内容便推定双方已就侵权行为之债达成了协议,因为该《收条》并不具备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一、《收条》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可履行性,也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二、《收条》根本就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其三、在场民警何海峰不是调解员,只能是处于见证人的地位,见证了被上诉人曾赔偿过上诉人部分损失。同时,《收条》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南海区公安局盐步派出所于200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是不可信的证据。所以,一审凭借《收条》和证明认定双方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归于消灭是错误的。二、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1、上诉人因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当时身无分文,处于绝望的境地,无法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所处的劣势,乘人之危地迫使上诉人不得不暂收其1000元的赔偿款并迫使上诉人出具《收条》了结纠纷。上诉人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可撤销事由,是无效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存放于被上诉人出租房的价值近(略)元,在上诉人已经作出让步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索赔9800元时,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已给付的款项。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显失公平,是可撤销事由,是无效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9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汪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刚开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后上诉人提出在其衣服里有800元人民币,还有项链、古玩等物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根本不是事实,其意是利用法律进行诈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属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协议,受损害一方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财产损害赔偿协议时,上诉人应该知道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但其在南海区公安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何海峰的主持下仍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了财产赔偿协议,并在《收条》上声明“互不追究”,而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是乘人之危签定,但未提供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证据,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财物的实际数额,不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98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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