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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吴某某各骑一辆自行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某陈涌居委会南路X号附近时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同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同乡“阿健”及另外4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各持一把西瓜刀,乘车窜到吴某某、雷某某在上述地点经营的快餐店,将吴、雷某弟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雷某某均属轻伤。被告人江某甲造成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3833.56元、造成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2697.2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吴某某与被告人江某甲曾因骑自行车相撞而发生争执,事后江某甲带数名男子持刀到快餐店将其兄弟二人砍伤。2、证人江某乙、祝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曾经打电话把他们叫到一个快餐店门口,称与店里的一个人在骑自行车时撞了,但双方都没有受伤,只是自行车有轻微损坏;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其躯干部多处创口累计总长度达23.9cm,属轻伤;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右头面部及左上肢,造成其全身多处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9.3cm,属轻伤。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江某甲在公安机关曾对与“阿健”等人一起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5、两被害人的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人民币3833.56元。三、被告人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人民币2697.2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江某甲上诉称:1、“阿健”叫其一起去快餐店时并没有说明是去报复;2、其本人没有动手砍人;3、吴某某撞坏了他的自行车不赔偿且打人,江某甲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江某甲将骑自行车与人相撞一事主动告诉“阿健”,“阿健”叫江某甲一起去对方所在的快餐店,并向江某甲等人分发刀具,江某甲明确知道“阿健”等人是与他一起去报复伤人,因此,江某甲提出不知道要去报复,是被诱骗到快餐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认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吴某某、雷某某二人经辨认后,均指认是江某甲与吴某车后,带人到快餐店持刀伤人,江某甲否认动手砍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骑自行车时相撞,各自的自行车只是轻微损坏,双方均没有受伤,当时亦没有因此打架,这有两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江某乙、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甲在事后合伙报复伤人,却称曾被被害人殴打、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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