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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等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小莉”、“阿娟”,女,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南充市西充县X村X组。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化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昭平县X镇纸社芳田小组。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广东省开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陆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陆丰县X镇X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本科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陈某丙、张某丁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一处女可以“破处”,价钱是人民币2000元。周某某随即告知罗某辛(另案处理)有处女要“破处”。次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劳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带幼女杨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顺隆宾馆X号房,随后被告人杨某乙也来到该房内,周某某、劳某某、杨某乙与罗某辛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作为杨某庚“破处”费。于是周某某、杨某乙、劳某某三人走进房内的洗手间并关上门,罗某辛就与杨某某在房内发生性关系。嫖宿后罗某杨某某“破处”时没有出血为由,与周某三人理论,最后双方约定罗某以免费再嫖宿杨某某一次,但罗某如数付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破处”费。接着,罗某辛则把人民币2000元交给杨某某,并分别给周、劳、杨某人各50元作为介绍费。事后杨某某把该2000元“破处”费全部交给杨某乙。杨某乙给人民币350元给周某某作介绍费,给人民币50元给杨某某使用,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400元存入杨某某的存折。三天后,罗某辛通过周某某联系杨某乙找到杨某某,在容桂容莲宾馆714房内,与杨某某再嫖宿一次。200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罗某辛联系杨某乙找到杨某某,后罗某辛与杨某某在容桂新顺隆宾馆以人民币150元嫖宿杨某某一次。

2、2003年7月、8月间,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由杨某乙带杨某某到容桂凤安一座X号梁某某的出租屋内,之后黄某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黄某某支付了嫖资人民币100元。

3、200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张某壬和张某丁(均另案处理)驾驶粤X/(略)小汽车到容桂新顺隆宾馆附近的“坚记”士多店,通过被告人陈某丙、李某甲的介绍,张某壬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在容桂东海宾馆一房间内与杨某某嫖宿一次。嫖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杨某某所给的介绍费与被告人陈某丙平分。

4、200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张某丁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容桂顺隆宾馆一客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与杨某某嫖宿一次,嫖宿后杨某某给李某甲50元作介绍费。

5、2003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郑某某、罗某戊、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容桂顺隆宾馆X号房打麻将时,郑某某要求张某丁帮他找个卖淫女嫖宿。于是张某丁联系杨某某后介绍给郑某某,郑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在X号房的套房内与杨某某嫖宿一次。

6、200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分别介绍卖淫女陈某某、陈某己等人到新雅酒店、白莲宾馆等地卖淫,之后李某甲分别收取经其介绍的卖淫女的人民币30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22日、26日、26日、2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陈某丙、张某丁的,并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张某丁后,在张某丁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证人杨某庚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等人先后介绍其到上述地点卖淫的事实;3、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等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6月份,其和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带杨某某到顺隆宾馆“破处”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照片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卖淫女给自己在车站后面一座601房内嫖宿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丁等的辨认,证实2003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介绍一名卖淫女给自己嫖宿的事实;6、证人罗某辛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等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等人介绍杨某某给其嫖宿“破处”的事实;7、证人张某壬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带卖淫女过来给其挑选嫖宿的事实;8、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到桂洲中学对开一商品楼的604房嫖宿的事实;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凤安街一座601内见黄某某与一名女子在内,事后黄某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陈某己的证言及对张某某、阮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的辨认,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鸡头”,平时介绍她们及小丹、小英等共6人卖淫,每次李某甲均收取几十元介绍费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陈某己等的辨认,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介绍自己卖淫、并每次收取几十元介绍费的事实;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顺隆宾馆213房是用李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辨认,证实顺隆宾馆附近一士多店老板即被告人陈某丙叫其介绍卖淫女卖淫,之后其收了卖淫女的介绍费并与陈某丙平分的事实;14、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罗某辛、杨某某等人的辨认,均证实两人介绍杨某某给罗某辛“破处”嫖宿的事实与经过;15、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辨认,证实200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士多店内将一名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事后皮条客阿娟讲做成生意并给其10元介绍费的事实;16、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介绍杨某某给自己嫖宿,事后自己在打麻将时曾帮郑某某联系杨某某给郑某宿的事实;1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及部分卖淫女的手机和首饰等物,并将部分物品发还当事人;18、住房登记表,证实顺隆宾馆213房是用李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顺隆宾馆、凤安一座601房等案发现场的概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陈某丙、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她人卖淫,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多次介绍她人卖淫,杨某乙多次介绍不满14周某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某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张某丁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没收被告人等人用于作案的手机五台(暂扣于南环派出所),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三宗介绍卖淫行为不属实;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提出:1、介绍杨某某卖淫的是杨某某,其没有介绍杨某某卖淫,也没有从中获利;2、其犯罪时不满18周某,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过重。杨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宗介绍卖淫行为不属实,其没有收取350元的介绍费;2、原判认定的第一宗介绍卖淫行为不属实,其没有将黄某某介绍给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所提,经查,李某甲介绍张某壬、张某丁嫖宿杨某庚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壬、张某丁的证人证言证实,且与同案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乙多次介绍幼女杨某某卖淫且收取费用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实,且与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某,原审判决已经考虑这一从宽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其介绍罗某辛嫖宿杨某某并收取350元介绍费的事实,以及介绍黄某某嫖宿杨某庚事实,有证人罗某辛、黄某某、杨某庚证言证实,且与同案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她人卖淫,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多次介绍她人卖淫,杨某乙多次介绍不满14周某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李某甲、周某某、杨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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