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xx、xx、xx强奸、盗窃案

时间:1997-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初字第16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户籍所在地:xxxx)。一九八九年九月因盗窃二次各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一九九一年九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九九二年三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六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于起诉。因涉嫌强奸、盗窃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被羁押,伺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一九九五年五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奸、流氓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因涉嫌强奸、盗窃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xx、xx犯强奸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白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窜至本市门头沟区河滩旅馆,由xx望风,xxx、xx将女服务员付xx轮奸,指控被告人xxx单独或分别伙伺被告人xx、xx于一九九七年一月至四月问,在本市门头沟区、石景山区入户盗窃二十三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其中xx参与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xx参与盗窃十五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xxx、xx、xx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xxx辩称因其有病,强奸未成;其辩护人认为,xxx强奸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盗窃罪属自首,xx辩称他人强奸时自己未望风,有两起盗窃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xx、xx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时许,窜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旅馆四0六房间,由被告人xx负责望风,被告人xx持刀相威胁,与被告人xxx将住在该房间的;头沟区惠城饭馆女服务员付xx(时年十七岁)轮奸。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有起获的菜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证实;被告人xxx、xx、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一九九七年一月至四月间,被告人xxx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xx、xx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滨河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城子大街、石景山区X街小商品市场等处,采用撬锁、砸玻璃等手段入室盗窃二十三起,窃得现金、存折及照相机、香烟、食品等大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一千余元。其中被告人xx结伙盗窃七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五千四百余元;被告人xx结伙盗窃十三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所窃财物除小部分被起获外,其余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之林、宋有龙、谭进兰、邓文华等二十四人的陈述,有起获的撬棍、铁锁及估价结论书等在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窃物品的数量、特征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被告人xx参与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大肆盗窃公私财物,xxx、xx盔窃教额巨大,xx盔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xx轮奸妇女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且xxx又系累犯,故xxx、xx所犯强奸罪均应从重处罚;xx系强奸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因强奸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视为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有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xxx、xx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指控xx的盗窃有二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宜;指控xx系累犯于法无据,予以纠正。xxx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xxx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xx在xxx、xx强奸时望风,有xxx及xx的供述在案证实,故xx没有望风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xx关于有两起盗窃未到现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在案扣押之物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带尖头铁棍一根

2、菜刀一把

3、小刀一把

4、手绢一块

5、锁(坏)三把

6小手电筒(坏)一个

二、下列物品发还本市门头沟区河滩旅馆四0四房间高任胜

1、电动剃须刀一个

2、笔一支

审判长李京

代理审判员曲远

代理审判员赖琪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