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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X镇良教永发五金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张韶、刘敏,均系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镇大江伟丰模具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霍某某与谢某某之间一直存在铝压铸件买卖合同关系,并发生多次交易。2003年7月2日,霍某某向谢某某交付价值5438.4元的货物,谢某某的妻子李荷凤在送货单上以“李凤”的名签收;2003年7月22日,霍某某向谢某某交付价值2658元的货物,谢某某的妻子李荷凤在送货单上以“李凤”的名签收;2003年8月24日,霍某某向谢某某交付价值8322元的货物,谢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上述三张送货单存根以及回执联,均由霍某某持有,货物价值合计(略).4元。2003年9月20日,谢某某向霍某某出具了交通银行支票一张(编号:(略)),金额为(略)元,霍某某已收取了该支票所记载的款项。霍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某向霍某某支付(略)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期间(2003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交易习惯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送货单回执联由霍某某持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霍某某与谢某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霍某某虽持有2003年7月2日、7月22日、8月24日的送货单存根及回执联各3份,但谢某某已举出2003年9月20日的支票存根证实其于该日期向霍某某支付了货款(略)元,而霍某某对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并无异议,霍某某应承担证明谢某某所支付的货款(略)元并非支付本案讼争3张送货单所涉货款的举证责任,但霍某某举出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谢某某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诉讼保全费184元,合计851元,由霍某某承担。

上诉人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霍某某收取了(略)元的支票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谢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支票存根,用以证明霍某某收取了该支票面额(略)元,但其未能提供银行的相关划款凭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事实上,谢某某在8月份,为支付此前所欠的货款(略)元而向霍某某交付该远期支票,而谢某某在当月即用现金将该支票从霍某某手中赎回。该支票的金额与本案讼争的金额是不一致的。二、谢某某在诉讼中承认,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支付了货款的,霍某某应将送货单的回单交给谢某某;如没有支付货款的,则送货单尚由霍某某保管。本案讼争货款的送货单回单尚在霍某某手里,由此可见,谢某某并没有向霍某某支付该(略)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某某立即向霍某某支付货款(略)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霍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谢某某开出支票给对方的日期是2003年9月20日,这有支票存根证实,而非对方认为的远期支票;二、双方在交易中的交易习惯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习惯也会发生改变。至2003年8月24日止,共欠款(略)元,对该款项谢某某没有异议,之后开出发票进行结算,对方也收到该款项,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霍某某没有交回送货单回执。故回执联没有由谢某某收回。三、霍某某主张权利,谢某某提出支票存根进行抗辩。霍某某也承认支票款项已收到,因此,在起诉之日止,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原审法院对于举证分配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谢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霍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霍某某于2003年7月2日至2003年8月24日期间向谢某某供货(略).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谢某某在一审自认的交易习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送货单回执联由霍某某持有,现霍某某持有上述三份送货单的回执联,故本院认定谢某某尚欠霍某某货款(略)。4元的事实,对于霍某某请求谢某某支付货款(略)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以其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03年9月20日的支票存根证实其已支付了(略)元,根据谢某某在一审时自认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该(略)元支付的是本案以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货物交易的价款。谢某某在二审期间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一审时的自认,故本院对于其在二审期间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霍某某支付货款(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财产保全费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合计1518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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