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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199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二中知初字第1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汇智楼X号至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台某,男,汉族,42岁,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通力环公司)与被告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动力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张冰与被告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台某、刘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从事开发、生产开关电源产品的股份制公司。为开发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在我公司筹备期间即委托公司股东之一的“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气公司”(下称通力电气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三研究所科技处(下称空三所)签订了委托开发“大功率开关电源用单片机控制器”的合同;同时指定通力电气公司代即将成立的通力环公司向有关人员下达了开发TBC、TBD系列开关电源系统关键部件的“产品开发任务书”。在开发过程中,形成了我公司产品独特的包括“TBDR电源模块的结构、布局设计”与“自然散热技术在TBC、TBD中的应用”在内的22项产品技术。1994年度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陆续投入生产。1995年初,就在我公司即将对上述产品进行部级鉴定时,我公司原董事长何某某违背公司章程擅自带领公司主要人员注册成立了动力源公司。由于被告有关人员利用了在我方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致使被告在很短时间内就完成了其DPC系列开关电源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并且投入了生产,与我公司展开同业竞争。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略)型和600型开关电源产品。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动力源公司辩称:通力环公司所主张的在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中形成的22项专有技术成果,均由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共同开发完成,其权利应归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所有,而与通力环公司无涉。另外,通力环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秘密是公知技术;我公司虽也生产开关电源产品但与通力环公司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是有本质区别的。特别是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通力电气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当时名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几经演变发展为现在的通力电气公司。通力电气公司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与其上级单位解除挂靠关系,形成了由王某、何某某、董桂兰、王某莲共同出资、经营的合伙性质的公司。通力环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9日,该公司是由通力电气公司(法人股)和通力电气公司中以王某、何某某为主的13名公民(自然人股)共同出资人股组建的股份制公司。由于通力环公司并非本案权利主体,故不同意通力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通力环公司赔偿因对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TBC、TBD系列开关电源系统(原名大某率开关电源系统)的开发研制工作始于1993年。通力电气公司作为大功率开关电源产品的开发方,为开发上述产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了前期可行性分析,并完成了该产品主要部分的设计方案。1993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8日,通力电气公司将上述设计方案以“通力公司产品开发任务书”的形式下达给了通力电气公司有关技术人员,即:(一)(略)功率模块的设计(1993年9月13日签发,编号:9306);(二)大功率电源系统(1993年9月19日签发,编号:9307);(三)小型直流电源系统(1993年9月28日签发,编号:9309)。此前,通力电气公司于1993年9月4日已将大功率开关电源系统中电脑控制部分的产品开发工作委托空三所研制,并与该所签订了委托开发“大功率开关电源用单片机控制器”与“直流大功率开关供电系统的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1993年9月29日,由通力电气公司(法人股)和通力电气公司中以王某、何某亚为主的13名公民(自然人股)人股组建的通力环公司成立。由于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在人员配置、资金以及设备的使用上没有本质区别,通力环公司的成立并未影响上述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开发工作仍按计划进行。1994年初,大功率开关电源产品陆续开发完成,通力环公司依据该产品不同的适用范围分别将其命名为TBC和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1994年6月7日,通力环公司为完善通力电气公司关于“小型直流电源系统”(编号:9309)的设计方案,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又以通力环公司的名义向原技术人员下达了名为“TBC电源系统”(编号仍为:9309)的产品开发任务书。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在开发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过程中,非但未涉及该产品开发完成后的成果归属问题;相反,通力电气公司还于1993年9月底(即通力环公司成立前后)就有关开关电源技术产品成果的使用事宜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原文签发时间1993年5月14日有误)指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气公司所开发、使用的开关电源技术产品成果,均未申请过技术专利和任何某式的产权登记。在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成立后,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气公司将允许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其技术产品成果”。对于保密措施问题,通力环公司在其公司章程(1993年5月版)第十四条第五项“(股东)从认缴出资之日起,在公司工作不少于3年,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保守公司秘密。”中有过原则性规定。另外,通力环公司在1994年2月还以公司名义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各部门职员的《保密守则》。现通力环公司与动力源公司对《保密守则》真实性说法不一。审理期间,通力环公司并未提交通力电气公司有关保密措施方面的证据材料。1995年2月28日前,通力环公司原董事长何某某,股东吴琼、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因与通力环公司原总经理王某在公司有关经营等问题上意见不一,上述人员遂在保留通力环公司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另行组建了动力源公司。1995年6月,通力环公司以动力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通力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以通力电气公司下达的关于“(略)功率模块的设计”、“大功率电源系统”、“小型直流电源系统”、“集中监控系统”、“TBC三遥”的产品开发任务书和通力电力公司委托空三所开发“大功率开关电源用单片机控制器”与“直流大功率开关供电系统的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以及通力环公司下达的关于“TBC电源系统”的产品开发任务书为基础,在开发完成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中形成的22项专有技术成果,具体内容如下:

1.TBDR电源模块的结构,布局设计;

2.TBDQ控制器内的电源板设计;

3.TBDQ电源控制器的系统汉显控制软件;

4.3对EE70磁芯级联扩展功率,用于通信开关电源模块中开关变压器的应用。

5.F~FV电路在通信开关电源控制器与电源模块基准电压之间的电隔离和控制信息传递的产品技术;

6.汉字菜单显示、操作应用于控制器的产品技术;

7.(略)集成电路在通信开关电源上作液晶显示屏控制器的产品技术:

8.8254(8253)集成电路在TBDQ电源控制器上进行控制频率信号产生的产品技术;

9.VF~FV电路在TBD电源模块与控制器之间的电隔离和电源模块电流、故障检测信息传递的产品技术;

10.星格公司交流电压互感器在TBD通信开关电源中作市电交流检测传感器的产品技术;

11.四芯航空插头在TBC、TBD电源模块上作为大电流输入、输出插接件的产品技术;

12.自然散热技术在TBC、TBD中的应用;

13.民主均流技术在通信开关电源和模块中的产品技术;

14.(略)(或B)集成电路在开关电源大功率模块内作有源功率因数校正控制电路的产品技术;

15.用计算机控制模块和受控的开关电源模块构成电源系统的产品技术;

16.用大功率IGBT模板桥式电路制成一个全桥单元输出6kW~100A量级电源模块的产品技术;

17.用(略)(或B)集成电路与大功率IGBT配合,作几千瓦量级通信电源有源功率因数校正电路的产品技术;

18.(略)集成电路在电源模块内作PWM边沿谐振控制芯片的应用;

19.(略)、(略)通信接口在通信电源中作“三遥”接口的产品技术;

20.计算机控制技术在通信动力集中监控系统的使用方案和应用;

21.(略)集成电路在通信开关电源模块中既作开关控制电路,又作受控制器控制改变输出电压的电路的产品技术;

22.用4支VMOS管制成中功率全桥开关电源的产品技术。

鉴于审理期间通力环公司与动力源公司就上述专有技术成果是否是公知技术问题争执不一,我院于1996年11月12日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内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2项技术在1995年2月28日前是否全部在7项技术方案中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与7项技术方案有关的22项技术内容是否属于该领域内的公知技术。其中,技术鉴定委托书中所称的7项技术方案是指:(一)“(略)功率模块的设计”;(二)“大功率电源系统”;(三)“集中监控系统”;(四)“TBC三遥”;(五)“TBC电源系统”;(六)“小型直流电源系统”;(七)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签订的“大功率开关电源用单片机控制器”和“直流大功率开关供电系统的计算机控制系统”的开发合同及附件。

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理上述鉴定后,就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组织本领域技术专家进行了鉴定,并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2项技术在1995年2月28日前是否全部在7项技术方案中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问题;

一、第1、2、3、4、6、7、8、10、11、12、13、15、16、19、21、22项技术于1995年2月28日前,在七项技术方案中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二、第5、9、14、17、18、20项技术,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于1995年2月28日前在7项技术方案中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与七项技术方案有关的22项技术内容是否属于该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问题。

一、第5、6、7、8、9、10、11、12、14、16、19、21、22项技术属于该领域内的公知技术;

二、第1、2、3、4、13、15、17项技术中存在部分非公知技术;

三、第18、20项技术内容是否为公知技术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评判。

根据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的技术方案是:“(略)功率模块的设计”(1993年9月13日由通力电气公司签发,编号:9306);“大功率电源系统”(1993年9月19日由通力电气公司签发,编号:9307);“小型直流电源系统”(1993年9月28日由通力电气公司签发,编号:9309);“TBC电源系统”(1994年6月7日由通力环公司签发,编号:9309)及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签订的“大功率开关电源用单片机控制器”和“直流大功率开关供电系统的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与附件。

根据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的第1、2、3、4、13、15、17项专有技术成果中的非公知技术是(节选自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报告):

第1项:TBDR电源模块的结构、布局设计。

该项技术用于第一、二项技术方案,在具体结构和布局上存在非公知技术。根据不同产品性能需要,通力环公司的“TBDR电源模块产品工艺整机装配文件”图纸,依据抗干扰原则、散热原则和紧凑性原则等公知原理进行设计,但该图纸在具体结构和布局上形成了有别于其他设计方案的非公知技术。

第2项:TBDQ控制器内的电源板设计。

该项技术用于第二项技术方案,在电源板元器件布局图、布线图中存在非公知技术。TBDQ控制器内的电源板设计原理为公知,不同设计者的产品技术在具体结构和布局上不可能完全相同。通力环公司的“TBDQ控制器内的电源板元件布局图”和“TBDQ控制器内的电源板布线图”属于非公知技术。

第3项:TBDQ电源控制器的系统汉显控制软件。

该项技术用于第二项技术方案,软件整体结构是非公知技术,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设计定型样机的时间为1993年12月31日。TBDQ电源控制器的系统汉显控制软件,作为实现一定功能的完整的计算机软件,是支持硬件系统运作的核心,属于非公知技术。

第4项:3对EE70磁芯级联扩展功率,用于通信开关电源模块中开关变压器的应用。

该项技术用于第一、二项技术方案,变压器的总体结构设计存在非公知技术。为某种需求用几个小功率变压器并联运行来取代一个较大功率的变压的方式,是一项公知技术。但“(略)~100A开关整流器变压器加工工艺文件”第三(3~2)册中,变压器的总体结构是非公知技术。

第13项:民主均流技术在通信开关电源和模块中的产品技术。

该项技术用于第一、五、六项技术方案,具体实现民主均流的电路设计存在非公知技术。民主均流技术已应用于电源技术,“(略)”公司的《应用手册》(93~94版)作了有关介绍,其原理是公知的。但在通力环公司“TBDQ电源模块主控电路电原理图,其中包括均流电路”的图纸中,加入一只(7V20~(略))三极管,与通用电路有所区别,属于非公知技术。

第15项:用计算机控制模块和受控的开关电源模块构成电源系统的产品技术。

该项技术用于第一、二、五、六、七项技术方案,存在非公知技术。该技术原理属于公知,但具体实施方法存在非公知技术,“TBDR电源模块电路电原理图,其中包括均流电路”的图纸中,加入一只(7V~(略))三极管,与通用电路有所区别,属于非公知技术。

第17项:用(略)(或B)集成电路与大功率IGBT配合,作几千瓦量级通信电源有源功率因数校正电路的产品技术。

通力环公司的“TBDR有源功率因数校正单元线圈加工工艺文件”第三(3~1)册,设计时间为“1995、3、15”,不能说明该项技术在1995年2月28日前已形成技术方案。该技术就具体实现6kW~100A量级电源模块技术存在非公知技术。

另查:通力电气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20日,当时名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该开发部曾挂靠于北京市海淀区通力公司,其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989年10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通力公司解除与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的挂靠关系。1990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经济委员会以(1990)海经生字第X号批复形式确认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的企业性质为:“由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无上级主管部门”。1990年8月至1991年3月间,为维持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的正常经营活动,王某、何某某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投资人民币7万元;王某莲(何某某之岳母)、董桂兰(王某之岳母)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投资人民币5000元,4人合计向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投资人民币15万元。1991年4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技术开发部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工程部;1992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工程部又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气公司;上述4人的投资行为,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公司企业注册档案及历年年检报告中均予以确认。通力环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9日,其正式从事经营活动始于1994年1月;该公司系由通力电气公司(法人股,代表人为王某、何某某)和通力电气公司中以王某、何某某为主的13名公民(自然人股)共同创建的股份制公司,其前任董事长为何某某,现任董事长是王某。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虽然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上述两公司在关于人员安排、生产经营乃至财务管理等方面并无实质区别。为此,王某、何某某针对通力电气公司、通力环公司以及“北京通力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本案未涉及)在生产经营方面存在的交叉管理现象,于1995年1月9日,曾联名向通力环公司董事会提出了《关于理顺三个公司关系的议案》。该议案在解决三家公司关系方面明确了下列几项原则:(一)另两个公司协助通力环公司发展;(二)今后生产工作单只下到通力环公司;(三)产品销售人员依据工作单所属公司进行;(四)三个公司有不符上述原则的账.目应尽快调整、理顺。1995年5月15日(何某某等人离开通力环公司后,通力环公司在本院立案起诉之前),王某、辛会先等七人根据通力环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关于转让部分股东出资的决议》第一条“为了改善通力环公司股东大会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人股东的积极性,股东大会同意法人股东将全部出资人民币(略)元转让给在公司工作的个人股东的决定。”的规定,将通力电气公司投资到通力环公司所占51%的法人股全部按不同比例转让给王某、辛会先、余战荒、孙彪、富燕、张福利、陈惠媛7人。至此,通力环公司已由原法人股与自然人股组成的股份制公司转为全部由自然人股组成的股份制公司。

以上事实有通力电气公司产品开发任务书、通力环公司产品开发任务书、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附件、通力环公司专有技术成果明细表、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报告、通力环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1993年9月29日)、通力环公司设立公司协议书(1993年5月8日)、通力环公司章程(1993年5月版)、通力环公司第一次股东决议、通力环公司第三届股东决议(1995年5月15日)、通力环公司财务账目、王某与何某某于1995年1月9日联名签署的议案、通力电气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档案、通力环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档案、动力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档案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作为民事权利自应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需明确权利人所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内容;其次应当确认该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以及主张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是唯一权利人。

通力环公司作为权利主张者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以通力电气公司和通力环公司下达的“产品开发任务书”和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为基础,开发形成的与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有关的22项专有技术成果,由于通力环公司主张的第5、6、7、8、9、10、11、12、14、16、19、21、22项专有技术成果是公知技术;而其中第18、20项专有技术成果又因通力环公司在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期间,未提供相应技术资料证明其已形成技术方案,故不能确认上述15项技术成果是通力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通力环公司主张的第17项产品技术,因其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不会早于1995年3月15日,而动力源公司的有关人员在1995年2月28日前就已离开通力环公司,且通力环公司并未提供动力源公司有关人员曾接触过该技术资料的证据,故此项产品技术虽属通力环公司的专有技术成果,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通力环公司主张的第3项专有技术成果,是基于通力电气公司与空三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而形成。作为在委托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其权利归属应依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确认;合同未约定的归开发方所有。通力环公司即不是该合同的委托方又非该项技术的开发方,其无权对此项技术成果主张权利。根据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通力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有技术成果是:“TBDR电源模块的结构、布局设计”、“TBDQ控制器内的电源板设计”、“3对EE70磁芯级联扩展功率,用于通信开关电源模块中开关变压器的应用”、“民主均流技术在通信开关电源和模块中的产品技术”和“用计算机控制模块和受控的开关电源模块构成电源系统的产品技术”。另外,与上述专有技术成果有关的技术方案是:“(略)功率模块的设计”、“大功率电源系统”、“小型直流电源系统”和“TBC电源系统”。由于通力环公司对于保密措施工作已有原则性规定,应视为通力环公司对上述有关技术成果存在相应的保密措施。

鉴于与上述五项专有技术成果有关的技术方案均形成于通力电气公司,通力环公司仅是参与了“TBC电源系统”(原“小型直流电源系统”)的修改工作,就完成上述技术方案而言,通力电气公司作出了主要贡献;但将技术方案转化为具体的产品技术仍存在进一步的开发工作。在此期间,虽然参与开发工作的技术人员接受受的是通力电气公司下达的任务,但由于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在公司管理上客观存在着不可区分性,而且上述两家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专有技术成果系其独立开发完成的,故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均对开发完成上述技术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应确认本案争议的五项专有技术成果是由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合作开发完成的。由于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并未就上述专有持术成果的归属事宜达成协议,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作为上述专有技术成果合作开发方,均对该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任何某方转让该技术成果须经对方同意。通力环公司称其根据《设立公司协议书》其有权委托通力电气公司向有关技术人员下达产品开发任务书,他们执行的是通力环公司的任务,故上述专有技术成果应归通力环公司所有之观点,因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动力源公司称应依照通力电气公司签发的“产品开发任务书”确认上述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归通力电气公司所有之观点,并未考虑到通力环公司对开发完成TBC、TBD系列开关电源产品中有关专有技术成果所作出的具体贡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主张专有技术成果权利的前提是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一,若仅以谁提出权利主张就确认其享有权利,而不查明谁是权利人,则有可能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通力电气公司作为企业性质是“由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其实际情况是由王某、何某某、董桂兰、王某莲四人合伙投资组建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确认企业性质的规定精神,以及通力电气公司在企业注册登记过程中的实际投资情况,确认通力电气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个人合伙,而非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中显示的集体所有制。另外,王某与辛会先等人在1995年5月15日依据通力环公司董事会决议取消通力电气公司在通力环公司中的法人股股权并接受该法人股转让出资额的行为,从另一方面证明通力电气公司企业性质并非集体所有制。通力电气公司作为由个人合伙投资组建的公司,其合伙人是王某、何某某、王某莲、董桂兰。上述合伙人在依出资比例或约定对通力电气公司有形资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同时,还对通力电气公司的无形资产(本案专指上述五项专有技术成果)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我国法律保护科技成果和鼓励科技进步。当一项技术成果同时拥有几个权利人时,当事人之间应就有关技术成果的使用和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精神,权利人在不具备实施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情况下,可与另一个单位合作实施该技术或通过技术人股以联营方式实施该技术,其行为可视为权利人自己实施该项技术。何某某作为上述专有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之一,其有权使用该专有技术成果。动力源公司作为由何某某出资入股与他人共同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可以使用何某某享有权利的专有技术成果。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五项专有技术成果归王某、何某某、董桂兰、王某莲(通力电气公司的合伙人)和通力环公司共有,上述共有人均对其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任何某方转让该技术成果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鉴于何某某是上述专有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之一,其在动力源公司实施有关技术成果的行为,应确认是何某某在行使其对上述专有技术成果使用权。动力源公司作为何某某为使用该专有技术成果而投资入股与他人组建的股份制公司,而且是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入股成立的唯一的公司,故动力源公司可以使用上述五项专有技术成果,并不存在动力源公司侵害通力环公司商业秘密之情节。通力环公司要求动力源公司停止生产(略)型和(略)型开关电源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动力源公司要求通力环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所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之请求,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审计费6万元(通力环公司尚欠2万元),鉴定费(略)元(通力环公司尚欠(略)元),由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代理审判员吴臻

人民陪审员郝晓锋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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