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株洲市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民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负责人颜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分局办公室民警,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在芦淞区X路X号。

负责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元。其中内固定取出术x元、误工费x.44元、内固定取出术护理费1599元、交通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抚慰金x.6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及护理费x元,共计x.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23时40分,原告在建设北路X路口由西向东行走时,被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湘x警号小汽车撞伤,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住株洲市二医院和中医伤科医院治疗,至2007年9月5日出院,共计139天。对这起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戴某某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周某某的伤情,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左肩关节功能大部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附录A.8,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周某某取内固定手术,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了株湘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的内固定需取出;2、需住院30天及陪护1人;3、内固定取出的总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湘x警号小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给湘x警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戴某某作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公安民警,正在110出警途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x.68元及护理费5500元,已支付了鉴定费830元。原告周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株洲桥梁配件厂工作,月工资为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戴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110出警职责时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该国家机关即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具有商业合同相对性,本案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856元/月×20月=x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交通费676元(本院酌定);4、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169天(治疗住院139天+取出内固定住院30天)=8450元(本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12元/天=2028元;6、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x.2×20×30%=x.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八级伤残一项赔偿指数为30%);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情以及定残程度本院酌定);10、鉴定费1844元(法检所150元+湘雅二医院600元+湘江264+830元);11、财产损失费800元;12、后续内固定取出总费用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8元。根据已确认的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800元)。由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x.68元医疗费用、5500元护理费,已承担830元鉴定费,故除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还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88元-x元)×80%-x.68元-5500元-830元=x.42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2(此款不包括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已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500元,已承担的鉴定费83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896元,实际收取2448元,由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保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有误;对于上诉人继续治疗费和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对于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时垫付的X光照片费236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对于上诉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应予以补偿,就善后医疗康复治疗费、残具费、护理费等费用法院应作出评定等级,作出适当合理的补偿。

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亦同意上诉人再做手术,但具体费用应待做完手术后再算。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依据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5万元为准。其他同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周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从人行道横过,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确认为戴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戴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故应由其所在的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周某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以上赔偿责任的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就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护理人数应认定为2人,但根据司法鉴定的确认,上诉人住院陪护为1人,应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陪护人数1人计算护理费用;一审确认的误工费标准为856元,该标准是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标准,已经包括了上诉人的养老金、公积金、医保金等费用;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伤残程度酌定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医学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该继续治疗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亦应由双方协商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