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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简称彰北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彰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申请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安、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1日,一审原告樊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1991年11月至1993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工地病房大楼,医技楼、门诊大厅、大门、氧气房。电气安装工程及外三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抽5%的管理费,负责工伤事故。工程于1993年8月竣工,经审计决算为x.79元,减去税金x.58元和管理费x.79元以及工程安装施工期间工地各项支出x.37元,应付原告工程款x.35元。另外三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应付原告3321.07元,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x.12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x元,仍欠x.12元长期拖欠不清算。原告不间接地向被告建设公司追要。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告知企业已改制,债权归建设公司,债务归原北郊乡政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12元及利息。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樊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合同属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书面建筑合同,原告证明不了同被告建设总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彰北办事处的辩称除同被告建设公司的辩称一致外,认为彰北办事处同原告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彰北办事处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至1993年8月,原告在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工地承包病房大楼、医技楼、门诊大厅、大门、氧气房的电器安装工程和外三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1991年11月7日至1993年8月16日原告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李仁轩从被告建设公司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工地上领电器材料价值x.37元。原告曾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为完成工程花费7872.71元购买电气材料。1993年4月16日至1994年10月31日,安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事务所)对安阳市人民医院高层大楼等工程进行审计。1994年4月15日原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现被告建设公司)委托马某田、赵某对人民医院的病房大楼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核对。1994年3月20日,审计事务所对人民医院1992年病房大楼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取费决算为x.65元,1993年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取费决算为x.08元,购材料费用为x元,零星借工部分为9836.68元,以上病房大楼电气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x.53元。1994年5月8日,审计事务所对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补充电气安装部分决算为1697.01元。综上,病房大楼电气安装造价为x.54元。1994年4月30日,审计事务所对人民医院医技楼门诊大厅电气安装部分审计为x.02元,1994年5月8日,对人民医院大门电器安装部分审计为9934.04元,1994年4月30日,审计事务所对人民医院氧气房电气安装部分审计为1327.31元,以上三项费用为x.37元,综上,安阳市人民医院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x.91元。2005年10月24日,原告樊某某曾找被告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马某田经常谈人民医院电气安装的活和要工程款的一事。同年10月28日,原告樊某某找被告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田、赵某,在被告建设公司马某田办公室对樊某某在人民医院所承包的病房大楼、医技楼、门诊大厅、大门、氧气房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核算。2007年1月21日,原告樊某某同魏贵民到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家中讨要工程款,同年5月14日,原告樊某某同魏贵民到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家中讨要工程款,同年8月4日,原告同赵某电话,咨询赵某为何又不愿意出庭作证。

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的前身为安阳市北郊建筑社后又变更名称为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等。2001年3月2日,原安阳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郊体改(2001)X号关于安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文件,同意该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债务由北郊乡人民政府承担。原企业债权按审计结果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2000年10月31日,原安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安阳市X乡政府分离的审计报告中未列出对樊某某的债务。被告彰北办事处隶属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彰北办事处行使原北郊乡政府的职能。

又查明,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彰北办事处未对原告樊某某承包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电气安装工程进行决算。1994年1月5日,原告樊某某对安阳市人民医院外三楼电气改造工程进行决算为332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依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前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承担。被告的建设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和政府相关政策进行改制,改制前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原告樊某某在被告建设公司的前身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阳市人民医院工程中,承包电气安装工程,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按口头协议履行了义务,视为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按原告电气安装总造价x.91元减去税金x.58元和5%的管理费x.79元,以及原告在工地上的支出x.37元,应付原告工程款x.27元,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樊某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三楼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彰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其他方式的合同,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樊某某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承揽我公司电气安装工程,与事实相违背;2、即使樊某某真的承包了工程,距今已十几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撤销原判,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彰北办事处辩称,樊某某向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没有承揽其电气改造安装工程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多次追要工程款,并提供追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安阳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的郊体改(2001)X号文件,明确的规定了原企业债务由北郊乡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安阳市北关区彰北办事处隶属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又行使原北郊乡人民政府的职能,故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理应由原审被告安阳市彰北办事处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原审被告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27元,由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彰北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彰北办事处承担责任,樊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违背“民不告、官不纠”、“不诉不立、不诉不审”的民法基本原则,而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2、该案事实不清,建设公司与樊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建设公司改制时,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樊某某的债务,该笔债务与建设公司无关。建设公司改制的文件称“原来债务由北郊乡人民政府承担”是指在建设公司审计报告中列出的公司债务,而不能断章取义,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违反程序且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樊某某答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认定樊某某承揽工程无任何依据,其诉请不成立,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请求相矛盾,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建设公司前身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安阳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其中将电气安装、改造工程由樊某某承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公司应按樊某某承揽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而其不能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安阳市郊区作出郊体改(2001)X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原企业债务由北郊乡政府承担,且彰北办事处隶属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行使北郊乡政府的职能,故该工程款应由彰北办事处支付,二审判决依据事实直接改判,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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