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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海南出版社与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方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高知终字第2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58岁,原海南出版社总编、现海南书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经常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62岁,北京化工大学教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9岁,原子能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7岁,中国科学院计算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主编。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4岁,上海辞书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辞书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64岁,上海辞书出版社编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77岁,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7岁,上海辞书出版社副编审,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海南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姜某某,海南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辞海编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王某丙,上海辞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徐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79年,由辞海编辑委员会主编、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辞海》一书中附有《中国历史纪年表》(以下称《纪年表》)和《中国少数民族分布简表》(以下称《简表》)。《纪年表》为方某某独立创作完成,1980年上海辞书出版社还以单行本出版发行。1990年,由王某甲主编、三环出版社(海南出版社的副牌社)出版发行了《语言大典》,其中直接影印了《辞海》上述两附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纪年表》、《简表》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三环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纪年表》、《简表》,构成对辞海编辑委员会对《辞海》著作权、方某某对《纪年表》的著作权、上海辞书出版社对《辞海》、《纪年表》单行本的专有出版权及对《辞海》中两附表版式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王某甲作为《语言大典》的主编和三环出版社的总编,应与三环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王某甲、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不得出版发行《语言大典》一书;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向原告方某某赔偿损失9720元,向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辞书出版社赔偿损失(略)元,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

王某甲、海南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纪年表》是一份简明的历法、数据表,其内容全部来自早出的同类年表和少数几篇名家的考据文章所附表;就《简表》而言,收录民族多少、民族名称变化不容许有任何独创,先出同类民族简表对各少数民族也有按照国家承认各民族的先后次序排列的,各少数民族的分布有现成数字,分布地区的顺序也只能按人口多少;因此,《纪年表》、《简表》没有独创性。同时,收入相当数量的资料作为附录是工具书和辞典的惯例。被上诉人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方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纪年表》、《简表》系辞海编辑委员会主编、上海辞书出版社于1979年出版发行的《辞海》一书的附表,其中,《纪年表》由方某某创作完成。1980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又以单行本的形式出版了《纪年表》。1990年12月,由王某甲主编、三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语言大典》,其中未经许可直接影印了《辞海》中的《纪年表》、《简表》。《语言大典》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190元。

《纪年表》按年代先后,分为十二诸侯(周、春秋)、战国、秦、汉、三国、晋及十六国、南北朝、隋、唐、五代十国、宋辽金、元、明、清、民国等十五个纪年表,另附三代世系表、辛亥革命期间所用黄帝纪年对照表及韵目代日表。该表第一栏为公元纪年,第二栏为干支纪年,第三栏一般为王某,以下则罗列重要的并建立年号的封建割据、少数民族政权,以及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从秦代开始,该表注明帝王某位、建年号、改年号以及覆灭的阴历月份,各加圆圈标志。为检查公历纪年和中国历史纪年对照的绝对年份,该表从公元1年开始,在第三栏内左方某注同公历12月31日相当的中国历史纪年的月日。凡年号有异说及干支字有改动者,该表均加注明。《纪年表》在选取的内容(即历史事实)、对所选内容所作的编排等方某与先出同类历史纪年表不完全相同。

《简表》分民族名称,主要分布地区两栏。在民族名称这一栏,该表按照国家对少数民族承认的时间先后排列了我国55个少数民族;在主要分布地区栏,该表对各少数民族的分布地区进行了选择,并按民族在各地区的人口数的多少为顺序对民族分布地区X排列。该《简表》与先出同类少数民族分布表相比,或者在民族的排列次序上不同,或者在选取的分布地区、分布地区X排列顺序上不同;或者完全不相同。

本院认为:《纪年表》、《简表》是作者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选择、编排,从而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方某某对《纪年表》、辞海编辑委员会对《辞海》享有著作权;上海辞书出版社对《辞海》、《纪年表》的单行本享有专有出版权,对《纪年表》、《简表》的版式享有专有使用权。王某甲、海南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经年表》、《简表》,其行为构成对方某某、辞海编辑委员会著作权,对上海辞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及版式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类似历史纪年表、民族分布表等表格,其描述的是有关的事实,这类表格的独创性通常表现在根据特定的要求对有关事实进行判断、选择和编排上,其反映的事实没有版权性。《纪年表》的作者根据其编纂的出发点及该表的用途,对《纪年表》应反映的历史事实进行了选择,并以特有的表格形式表现了其选择的历史事实;《简表》也以一定的思想为指导,对各少数民族分布地区作了选取,并按一定的顺序对各少数民族及其分布地区X排列;《纪年表》、《简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纪年表》、《简表》没有独创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纪年表》除了排列了公元纪年、干支纪年及中国历史纪年外,又按照时间的先后罗列了历史事实,《纪年表》是反映历史的体裁之一,并非只是用年、月、日计算时间的方某,上诉人提出的《纪年表》是简明的历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654元,由王某甲、海南出版社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诉讼费3654元,由王某甲、海南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昆

审判员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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