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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陈XX(已判刑)处购买被害人武XX丢失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动车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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