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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抢劫、抢夺、盗窃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03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丁某伙同2名四川仔和1名广西仔(均另案处理)驾驶2辆摩托车窜到南海区X镇X路段,见到步行的被害人丁某昌。被告人廖某乙、丁某及2名四川仔随即下车拿出小刀,把被害人丁某昌压倒在地实施抢劫,抢去被害人的一台银白色诺基亚33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港币100元、人民币60元后,即跳上被告人廖某甲及广西仔所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港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同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丁某伙同上述3名同案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南海区X镇X村前公路,见被害人舒军华骑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陈海梅在路上行走。三被告等人遂用摩托车前后截住被害人的自行车。被告人廖某乙、丁某便下车对2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廖某乙上前抱住被害人舒军华,被告人丁某抓住被害人陈海梅并从其身上抢走一台波导18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得手后,被告人廖某乙、丁某坐上在一旁守侯的被告人廖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事实

2003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廖某乙、丁某窜到南海区大沥雅瑶桂和路路段,见乘坐在一摩托车车后的被害人雷敏腿上放有一挂包,于是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雷敏并由被告人廖某乙顺势抢走该挂包(包内有人民币90元、港币2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725元的三星手机和其它证件)。抢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逃至里水甘露度假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全部赃物及作案工具桂(略)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三、盗窃事实

2003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伙同另外五人(另案处理)窜到南海区X镇X村雅菲儿鞋厂,撬开仓库防盗网入内,盗得韩国产黑色牛皮6卷、进口的黑色打蜡牛皮6卷(经鉴定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略).8元)。作案后,销赃得款共同分占。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丁某在侦察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雷敏、丁某昌、陈海梅、舒军华、汤建军的报案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赃物估价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还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还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对其抢夺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对其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七千元。以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七千元。以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廖某甲以其在抢劫案发现场只是坐在摩托车上,未亲自动手抢劫,应属从犯;原判对其盗窃自首未予减轻处罚,致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实施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廖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和其他同伙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对其犯抢夺罪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对其盗窃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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