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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为担保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75年。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担保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和10月14日,被告朱某某以担保人身份担保主债务人陈X(调查此人根本没有买过手机)分别两次从我处购买手机95部价值x元,在其为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于2009年10月15日和10月25日前还款完毕,事值今日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借我4000元至今没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款及借款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x元,客户陈X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借原告款4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得工资的一部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担保的货款未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X到庭作证,证明陈X与原告有14笔业务往来,款已结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1、2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手机业务,原告在向许昌市客户陈X销售手机往来中,经被告担保两笔总计90部手机,价值x元,被告分别在2009年10月7日、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保证在2009年10月25日前,将担保金额归还完毕。在规定期限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后客户陈磊就欠原告手机款予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客户陈X发送手机业务中,有被告作担保,但现有证据陈X已将货款与原告全部结清,被告所承担的担保的责任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担保的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被告借原告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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