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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战友情旅社X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XX上厕所之际,盗窃李XX旅行包内现金人民币x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盗窃x元的指控无异议。但根据今年6月12日开始施行的河南省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以x元为起点,本案刚达到数额巨大新标准的起点,该被告人又系初犯,和被害人关系特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陪被害人李XX到开封看病,二人入住开封火车站附近的战友情旅社X号房间,11月17日10时许,于某某趁李XX上厕所之际,将李XX旅行包内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次日,被告人于某某和其妻王XX,以王XX的名字开户,将其中的x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杜集营业所。后分三次将钱取出,用于某买电锯、电表、树木等物品,部分赃款用于某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于某某关系暧昧,2009年11月12日,其二人入住火车站附近的战友情旅社X号房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于某某趁其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放在旅行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和李XX是姘居关系,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李XX来开封住在火车站附近的战友情旅社X号房间,后听李XX说她姐要来开封,其就产生了要离开李XX的念头,就趁李XX上卫生间的时候,将李XX旅行箱内的约x元现金翻出来盗走,回到家中,第二天和其妻王XX以王XX的名字开户存入银行x元,余下5000元没存,用来还账了。2009年12月份,将钱分三次从银行取出购买电锯、木头等物品了。

3、证人张XX、巫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李XX的丈夫张XX从巫XX处借x元,二人到银行将钱取出后,张XX交给李x元准备给孩子装修房子用。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份的一天,于某某对其说有个女的和他相好的告他偷钱了,问该不该退给那个女的x元,还说钱退给人家后,开封公安还会不会抓他等情况。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其和其夫于某某到虞城县X镇农业银行以王XX的名字存款x元,钱是于某某拿来的。后分三次将钱取出,买成电锯、树木等物品了。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1月6日其为签名为王XX的客户办理取款的情况,两次取款分别为5000元。

6、证人于X、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于某某分别到他们店里还欠款的情况。证人于XX、于XX证言证实: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之前家里买的电锯、电表、柱子等,开始在家锯条子卖。

7、证人沈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上午,于某某登记入住战友情旅社X号房间,还有一个女的和于某某以夫妻关系入住的,说是来开封看病的。11月17日,女的退房走了。11月19日,该女子和其丈夫来旅社查登记簿,还报案说于某某抢她x多元钱。

8、战友情旅社的旅客登记簿证实:于某某入住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

9、存单、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巫XX、王XX存取款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2、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于某某家属于某困户,在村里吃救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辩称其盗窃x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祈爱琴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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