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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鑫源运输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退伍。1998年4月被温县民政局退伍办公室安置到温县交通局,温县交通局又将原告安置到原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原告按照通知到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报到后,公司让原告先回家等候通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可至今,包括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在内,始终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更没有发过工资。2002年11月经温县人民政府批准,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并。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改制,成立温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6月27日改名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未安排工作岗位。2008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x.25元、生活费x.8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4月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5、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现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有重大变化,诉讼请求超出了原仲裁请求的范围,超出的诉讼请求应先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诉请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1、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2、退伍办安置通知书、温县交通局安置通知书、企业职工定级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退伍军人被安置的情况。

3、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表、营业登记注册表、变更登记注册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明现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4、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间。

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虽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在申请事项、请求数额上均有变化。

二、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1、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同原告刘某某举证),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原告申诉请求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应当审查是否经过前置程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2、养老保险金本、2008年10月17日失业保险金收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缴纳情况。原告对养老保险金本没有异议,对失业保险金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原告无关,不清楚被告给谁交的款。

3、刘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原告认为合同书是复印件,有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以上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失业保险金收费票据是鑫源运输公司向温县失业保险管理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原告刘某某从部队退伍,1998年4月被温县人民政府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温县交通局当全民合同制工人,同年11月24日,温县X排原告刘某某到温县客运公司工作。温县客运公司未给原告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所确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78元,该职工定级工资经温县劳动局登记备案,从1998年12月起执行。后温县客运公司又更名为河南省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2003年10月17日成立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温县公司,2005年8月变更名称温县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温县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8月1日,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载明待岗。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刘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8年7月3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对被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10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转入失业保险所办理有关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8年8月至今的工资x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金;5、被申请人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4091.3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双倍补偿金合计x元;7、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赔偿金x元。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退伍安置到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上岗工作,违反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没有本人工资标准,本会将根据本人提供的档案工资和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申请人补发工资的数额。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工资时,不再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收取申请人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也不再退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因被申请人也同意补办,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可在为申请人补发的工资中扣除。申请人的第一、二、六、七项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会均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向本会提供了被申请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7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某补发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x元;2、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医疗费至2008年12月,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可在补发工资中扣除;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办理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交至2008年12月5日,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同,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重新仲裁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转入失业保险所办理有关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8年8月至今的工资x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金;5、被申请人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4091.3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双倍补偿金合计x元;7、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赔偿金x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x.25元、生活费x.8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4月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5、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同,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原告刘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和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是基于被告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仲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原告亦未就上岗工作问题及时申请仲裁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原告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给原告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未提出续签合同的异议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的具体评判:

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故原告刘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8年7月31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至2008年12月5日,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评价。

2、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本案中,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并未在被告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但仲裁委员会依据有关政策精神、参照原告定级工资、本地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发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x元(1998年12月至2003年9月为月178元,计x元;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为月240元,计576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月320元,计768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月450元,计6750元。),一方面,该补发工资问题,系政策性文件精神,本案不宜评价;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x元。仲裁裁决的工资收入高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同时,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参加医疗保险是单位应给予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的范围,是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不管职工在岗还是待岗,企业都应该给职工办理医保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而被告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应该给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7月31日止(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仲裁裁决被告将医疗保险费用补缴至2008年12月,被告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亦确定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12月。

4、关于原告申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本案请求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在合同期间内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产生,并非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申诉要求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3468.18元,由于原告未在单位实际工作,单位未给原告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6、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有失业保险,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应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8年12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通过被告单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应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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