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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本人在信阳支公司光山营业网点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2009年1月29日20时许,本人驾驶豫x农用四轮车沿南王某街由南向西行驶至该街供销社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曾现珍撞到,致使曾现珍受伤,后被送入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为VIII伤残。诉求1、责令被告信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1万元;2、责令被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x元及其它后项支出6740元。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向答辩人申请赔偿,应提供相应的手续,答辩人在审核手续后按照合同约定做出赔偿或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始至2009年4月3日止。原告缴纳保险费1200元。2009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X路X街道供销社门口路段,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曾现珍(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撞伤,原告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群众报警,驾车追撵拦截后被抓获,曾现珍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肩胛骨肋骨骨折住院48天花医疗费2.6万余元,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现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现珍的脾切除属VIII级伤残,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曾现珍无责。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曾现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曾现珍款7.7万元。同时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予以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驾驶证、法医鉴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为复印件)及本案审判人员在本院调取的(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被保险人陈某某为本案原告,合同的保险人信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诉前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曾现珍支付了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被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1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曾现珍经法医鉴定为VIII级,同理,原告诉求被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3851/年×20年×30%=x元,其中采用标准有误,因原告交通肇事发生在2009年1月29日,根据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30%=x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2400元,(50元/天×48天)偏高,应为585.6元(12.2元/天×4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垫付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585.6元合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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