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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XX、成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南地抗旱X号变压器配电房处,将配电房的门锁剪断,将变压器配电盘的出线剪断30余米后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将配电盘损坏,致使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朱某某、王XX、成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西唐郭村委会的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XX、郭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郭XX停放在该村由东向西第二个十字路口北侧的蓝色东风半挂货车上的一根价值1935元的备用轮胎(带钢圈)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朱某某、王XX、郭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7日。有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减轻处罚、犯盗窃罪应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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