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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財某、之某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2502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2號

.

原告甲○○○

被告財某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院

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某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江萬德、林靜嫻係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

之某事,麗揚公司滯某已確定之某國(下同)88、89、90年度營利某

業所得稅、90年營業稅(均含滯某金、滯某利某及滯某報金)、89年

度營利某業所得稅罰鍰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443,7

90元,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93年7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

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

因麗揚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所屬臺北市

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1月18日臺財

稅字第(略)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訴外人江

萬德、林靜嫻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1月2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

902445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

原告之某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某張:

原告主張之某由:

原告係年逾70歲不識字之某嫗,婚後亦未曾出外謀職,且未參與任何

投資,原告於接獲被告原處分後,即於96年1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辨

公室申請抄錄麗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赫然發現該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登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經原告查訪後,始得知係麗揚公司之某責

人江萬德於籌設麗揚公司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為

麗揚公司之某東、董事(有關訴外人江萬德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原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原告實質並非麗

揚公司之某東及董事,原告亦未就任該公司董事乙職。

被告主張之某由: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某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某業者,得限

制其負責人出境。」、「滯某金、利某、滯某金、怠報金、短估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某定。」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而「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某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某利某業,其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

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某業在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某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

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某繳稅款,依被

告73年10月24日臺財某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某金、利某

、滯某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公司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某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某定。」、「公

司之某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

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

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

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實施辦法

』第2條之某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之某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某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

該公司之某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

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74年8月19日台財某第20

693號及94年4月21日臺財某第(略)號函所明釋。

原告為麗揚公司之某事,該公司滯某88、89、90年度營利某業所得

稅、90年營業稅(含滯某金、滯某利某及滯某報金)、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0年營業稅罰鍰合計14,443,790元,各該稅款逾

期未繳且均告確定。又麗揚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93年7

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之某定,公司應進行清算,惟依麗揚公司之某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月23日

士院鎮民科字第(略)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麗揚公司呈報清算

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故由於本件滯某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被告94年4月21日臺財

稅第(略)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林靜嫻、江萬德

及原告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

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1日府建商字第(略)號函提供之某

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既為該

公司之某事,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00萬元,且未提供相當

擔保,被告為稅捐保全,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縱

原告訴稱遭人冒用登記為麗揚公司董事,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不論實情如何,該案審理尚未終結,依公

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經法院裁

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仍難否

認原告於該公司之某事地位,尚有其法定效力,故原告之某張應無

可採。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某,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限制出境之某關規定:

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

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某,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其出境,其為營利某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

「滯某金、利某、滯某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某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某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某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某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

稅款及已確定之某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某業在10

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某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境。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某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某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某定。」第3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之某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被告74年8月19日臺財某

字第20693號、83年12月2日臺財某字第(略)號及94年4月21

日台財某字第(略)號函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

,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之某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

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

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某份有限公司,倘

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某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

,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某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

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三、本件原告應予限制出境之某由。

查麗揚公司滯某已確定之88、89、90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90年營業

稅(均含滯某金、滯某利某及滯某報金)、89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罰

鍰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14,443,790元,有徵銷明細檔查詢、限制出境

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

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境之某準。而麗揚公司因自行停止

營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4

19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應進行清算,麗揚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月2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略)號函復臺

北市國稅局,並無受理麗揚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臺北市

國稅局遂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其身分為麗揚公司之某事)出境,揆諸首揭說

明,並無不妥。

又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某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原告所訴其從未投資麗揚公司,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該公

司董事,其查明後將向檢調機關訴追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云云,姑不論

實情如何,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其登記前,其既登記為麗揚公司之某事,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

難謂有何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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