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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之某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2407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07號

.

原告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盧天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院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某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填具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某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特定製程及製造

工需求人數之某定,經其審核同意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某業

,並預估特定製程勞工人數為1人,於95年11月10日以工密化字第09

(略)號函轉請被告職業訓練局協助核配外籍勞工。而被告於96

年3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略)號函知原告,其以製造業具有特

定製程之某業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核為0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

原告之某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某張:

原告主張之某由: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之某量可稱

為「訂命令的裁量」,即指行政機關就命令的訂定擁有一定範圍的

自由裁量權。在法治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訂定命令的裁量,不僅不能

違背法律授權的目的,也不能抵觸一切上位階的法規範,如有違背

或牴觸者,即構成違法的裁量。又若該違法裁量係與人民基本權利

相關者,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某。司法於審查「

訂定命令之某量」時,有不同的審查標準(許宗力,訂定命令的裁

量與司法審查):

Ⅰ明顯性審查,依此標準,惟當行政機關表現於命令中的評價「明

顯錯誤」、「明顯可反駁」或「明顯不合乎事理」,找不出任何

觀點可支持其最低限度的合法性時,法院始能加諸違法的指摘。

Ⅱ可支持性審查,依此標準,法院必須審查命令的內容是否出自「

合乎事理並且可以支持的判斷」。

Ⅲ強烈的內容審查,依此標準,法院必須對命令內容作具體而詳盡

的深入分析,倘若法院無法確信命令訂定機關的評價是正確的,

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的不利益。

憲法第23條之某定即一般所謂「憲法上比例原則」,或所謂之「過

度禁止原則」。復就學理上比例原則的內涵,應包括以下三者:

Ⅰ適當性:即立法者所選擇之某段,必須要能達成目的,並「藉此

手段之某,所期待之某果將能產生」。惟究竟是否適當,立法者

基本上得享有判斷空間與餘地,亦即依賴立法當時所為符合經驗

法則之某當預測。

Ⅱ必要性:即立法者所選擇之某段,必須係達成立法目的所必要者

,並無法以其他同樣有效,卻不會或較少限制相對人基本權行使

的手段,來達成相同的目的。換言之,立法者所選擇的干預手段

,必須係達成立法之某共利益目的所必要,亦即須達成保障公益

之某的,又得對於立法者選擇之某後檢驗,當有干預當事人之某

度相當的數個不同方式存在時,原則上尊重立法者的選擇,但如

有其他明顯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但對當事人之某本權的限制顯然

較輕的手段,則立法者的不採納恐即有違比例原則。

Ⅲ目的手段的比例原則:即一般所稱之某義比例原則。指對於相對

人之某預不得過度而不當的造成其不相當的負擔。換言之,法律

所遵循的目的,不得與所採取的手段之某顯失比例且顯無相當。

觀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

得妨礙本國人之某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而95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某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應係增進公共利益者所為之某律限制。然依我國憲法第15條

之某定,可知人民之某存權及財產權亦同工作權受有憲法上之某障

,並無軒輊。而上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是否得通過比例原

則檢驗,存有相當疑義,而司法審查於審查該等「訂定命令之某量

」時,亦應遵循前述之某查標準。

臺灣目前傳統產業工人嚴重不足,本國勞工多不願做傳統產業工作

,且工資快速成長,業者招聘勞工非常困難,企業競爭力相對薄弱

,生存空間受到極大的壓縮。為保持產業根留臺灣,外勞供應傳統

產業應有規劃的開放,以增加生產力,並提高產業競爭力,此方合

乎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某旨。而上開外國人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之某令,其計算核准外勞人數方式似與憲法保障人民

之某存權與財產權之某旨有所相違背。又原告之某分員工因未加入

勞保,致未能列入僱用員工人數計算,因屬於特定製程產業,故本

案應專案處理。

被告主張之某由: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某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某作。....」「從事前項工作之某國人,其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5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某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

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某

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某力工作。

....」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1款

之某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某:一、..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製程之某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告內容者。」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某業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每5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2

人。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2個月之某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

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15。」被告於95年9月1日以勞職外

字第(略)號令訂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造業

中具有特定製程之某業,自95年9月1日生效。....上開產業之某

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行業及特定製程之某定,其申

請期間為95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又第15條之2第2項

所稱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係指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已聘僱外國

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並以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當日為審核基準。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1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以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當日之某工保險證號

資料核算。」。

被告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及被

告95年9月1日勞職外字第(略)號令規定,特定製程產業之

雇主得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計算方式如下:

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X2/5=A值

Ⅱ(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X15%-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B值。

Ⅲ雇主可申請外國人之某數為A值與B值取小值X7,575/符合資格

之某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某計人數(24,812)。

被告依首揭申請時上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經濟部工業局預估勞工人數每5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2

人,核算原告A值為0.4人(1X2/5=

0.4);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1年

(即94年9月至95年8月)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11.417人,加計經

濟部工業局預估人數1人,按百分之15計算其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上限為1.8625,再扣除其申請時已獲核准招募、聘僱之某國人人數

2名,原告已無得聘僱外國人餘額,乃核定原告以製造業具有特定

製程之某業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為0名。另被告依據原告勞工保險

證號查得其勞工保險加保人數,據以核算其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

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符合為辦理特定製程之某業申請聘僱外國

人案件所定95年9月1日勞職外字第(略)號令規定,依法自

無不合。故被告原處分核算原告本次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係援引外

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之2、95年9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

(略)號令等規定辦理,即係基於前開外籍勞工總量管制、公

平、公開及合理原則,整體考量原告現有人力需求扣除現有人力後

依前開規定及公式核給人數,自有法律授權依據,並無違反平等原

則或憲法保障人民之某存權本旨之某形。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某,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與本案相關之某令:

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某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某作。....」「從事前項工作之某國人,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95年

8月30日修正發布之某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某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某力

工作。....」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

1款之某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某:一、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製程之某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告內容者。」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3條第1項第3款之某業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每5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2人。前

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

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

製造工人數百分之15。」。

被告就此於95年9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略)號令訂定外國人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

產業,自95年9月1日生效。明示上開產業之某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行業及特定製程之某定,其申請期間為95年9月1日

起至95年9月30日止。又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之2第2

項所稱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係指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已聘僱外國

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並以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當日為審核基準。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以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當日之某工保險證號資料核

算。

三、依原告於95年10月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特定製程及製造工需求人

數認定,經該局同意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某業,預估所需特

定製程勞工人數為1人。被告依首揭申請時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按經濟部工業局預估勞工人數每5人,得

申請聘僱外國人2人,核算原告特定製程部分得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上

限為0.4人。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1

年(即94年9月至95年8月)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11.417人,加計經

濟部工業局預估人數1人,按百分之15計算其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上

限為1.86255(計算式為11.417+1=12.417,12.417X15%=1.86255)

,扣除其申請時已獲核准招募、聘僱之某國人人數2名,已無得聘僱

外國人餘額,乃核定原告以製造業具有特定製程之某業申請聘僱外國

人人數為0名,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係依據原告勞工保險證號,查得其勞工保險加保人數,據以核算

其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某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符合被告為辦理特

定製程之某業申請聘僱外國人案件所頒95年9月1日勞職外字第0950

508455號令之某定,原告另稱部分員工因未加入勞保,致未能列入僱

用員工人數計算,其屬於特定製程產業,應專案處理云云,核無足採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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