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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诉李某某、闻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

原告闻某甲,男。

原告闻某乙,男。

原告闻某丙,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闻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李某某、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信阳客运集团光山客运公司为解决光山至温州线路客运车辆的投资问题,号召自然人投资入股,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份车辆运营的利润分红,闻某兵应得的份额已领取。2009年5月23日,闻某兵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死亡,依据我国《继承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继承权应享有该路线车辆股东的权利。可自闻某兵死亡后,因闻某丁称闻某兵的股份有其姐闻某兰的投资一直干涉原告领取该闻某兵取得的利润分红,该线路负责人李某某以原告与闻某丁、闻某兰没商量为由,安排会计范晓玲不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利润分红,诉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闻某兵名下的车辆股份分红支付给原告,并永不妨碍原告取得股东权利。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协议上有闻某兵但在私下闻某丁与闻某兵还有协议,闻某兵的股份为10万多一点,我借了闻某兵3万元闻某丁又凑了5万元,我们并不清楚他(她)们两个人的事,结账时闻某兵自己讲10万元有5万元是闻某丁的股份,他说他尽量弄钱把股份收回,后来他出事了,就出现了这样的事情。

被告闻某丁辩称:1、答辩人与闻某兵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由闻某兵一人独有,2008年元月,光山县客运公司光山至温州线路股东马俊宣布退出股份,股东会决定将此股卖给驾驶员、服务员李某东、闻某兵、叶先红和李某明四人,当时每股所需资金x元,因闻某兵没有钱闻某来与答辩人私下口头协议,同意把自己的股份一半让给答辩人,另一半资金让答辩人帮他筹借,闻某兵半股所需资金共x元,其中线路负责人李某某给他借了3万元,余下的是答辩人帮闻某兵垫上的。从此闻某兵开始与其他股东一样参与分红,从2008年元月到2009年2月闻某兵都从答辩人手中(当时答辩人是线路上的会计)先领取一半分红,然后再归还给答辩人帮他支垫的2万多元钱,由此看来,答辩人与闻某兵之间存在直接合伙关系。2、是被答辩人想独吞股份,而非答辩人在侵害权益。2009年2月份答辩人不再分管会计,答辩人与闻某兵的合伙协议逐渐公开化。2009年3月,答辩人因病住院,闻某兵趁机从会计范晓玲手中将答辩人的半股份的分红领取。答辩人出院后找闻某兵、闻某兵于4月20日下午来到答辩人家中处理此事,并答应说,钱还是答辩人的,就算他借了,下个月的分红让答辩人领取就是了,答辩人当时还做了录音,还让闻某兵当着答辩人的面给范晓玲打电话,闻某兵当时也给范晓玲打了电话,说他同意下个月的分红由答辩人去领取。3、本案起诉人彭某某等人背信弃义无端制造纠纷。2002年前,闻某兵还是无业游民,他的家庭相当困难,出于同堂兄妹之亲情,答辩人把闻某兵介绍到光山至温州线上当服务员,2008年元月份,要不是答辩人对其进行劝导和帮助,闻某兵根本不会入股,本案起诉人彭某某置以往兄妹亲情于不顾,不与答辩人好言协商,执意混淆视听,企图霸占答辩人的股份。请依法判决:划清各自股份的权属,明晰各自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信阳客运集团光山客运公司光山至温州线路负责人系李某某,2008年1月份,李某某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光山至温州线路由豫S-x、x、x、x、x、x六台车运营,其线路车辆股份为壹拾股,其中李某某、闻某丁、范晓玲、高永英、张定军、张浩鹏、刘良鑫、马俊各为壹股、胡庆寿、徐旺两人为壹股,李某东、闻某兵、叶先红、李某明等四人为一股,共计10股,以上车辆由10股等额出资,等额享受利润分红,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自愿入股组合”。协议还对撤股、转让股份及协议效力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前,马俊与刘良鑫合伙共占该路线3股,后马俊宣布退一股,原股东会从维护本线路驾驶员、服务员的利益以及增强他们的责任心出发,决定将马俊退出的一股卖给驾驶员,服务员李某东、闻某兵、叶先红、李某明四人,每人需出资x元,闻某兵表示自己没有钱,买不了,后来与闻某丁私下口头协议,同意把自己名下的股份一半让给闻某丁,另一半资金让闻某丁帮他筹借,闻某兵半股所需资金共x元,其中李某某帮闻某兵借了3万元,余款均是闻某丁帮闻某兵垫上的。此后,闻某兵开始与其他股东一样参与分红,闻某兵每次都从闻某丁手中先领取一半分红,然后再归还闻某丁为其垫付的两万元钱。2009年5月23日,闻某兵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因原告与被告闻某丁就闻某兵名下的利润分红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即安排会计范晓玲暂不支付闻某兵名下的利润分红,遂引起此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申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被告闻某丁提交的录音优盘一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被告闻某丁委托代理人对马俊、范晓玲、张浩鹏、李某某和本院审判人员依职权对马俊、范晓玲、张浩鹏、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协议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闻某兵具有股东地位,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等四原告系闻某兵合法继承人,其以原告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四原告诉求将闻某兵名下的车辆股份分红支付给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闻某兵因经济困难无力交付股金,与被告闻某丁私下口头协议,将其股份中的一半转让给闻某丁且闻某丁答应受让。并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双方的协议属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闻某丁应当取得闻某兵名下股份中的一半股份,被告闻某丁要求划清与闻某兵各自股份的权属,明晰各自的权益,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系线路负责人,在原告与被告闻某丁就闻某兵名下股份利润分红发生纠纷时,安排线路会计暂停支付闻某兵名下股份分红,系其行使正当的管理权,并无过错且亦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李某某显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享有信阳客运集团光山客运公司光山至温州线路闻某兵名下股权中的一半股权。

二、被告闻某丁享有信阳客运集团光山客运公司光山至温州线路闻某兵名下股权中的一半股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闻某丁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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