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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和,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在2002年初在澳门赌场赌博输钱后经原告的朋友卢礼章介绍向澳门赌场的“叠马仔”孔庆灿借款250万元港币。在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和卢礼章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莲宾馆商讨还款事宜,并由被告写下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港币的借据。被告承诺十天内偿还50万元港币,两年内还清250万元港币。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合同是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实践性合同,应以货币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有借据作为要约,但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已将250万港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实际交付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并未生效。被告向澳门“叠马仔”借款的过程原告只是起一个介绍性质的中间人作用,原告本身并不是该款项的实际的所有人,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朋友关系。2002年初,被上诉人先后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称其在澳门要钱急用,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便打电话给朋友卢礼章,让卢在澳门的朋友帮忙将钱交给被上诉人,并再三说明这钱是上诉人向卢借的,保证以后偿还。后卢在澳门的朋友孔庆灿先后多次将港币共250万交给了被上诉人。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卢礼章等人在顺德区X街道容莲宾馆商讨还款事宜,确认该港币250万元是由孔庆灿借给卢礼章、卢礼章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借给被上诉人的,并当面写下两份欠据:一份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欠卢礼章港币250万元;另一份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港币250万元,并称签字后十日内偿还50万元,余款每月均分期偿还二年内还清。该款是由孔庆灿借给卢礼章、卢礼章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借给被上诉人这一法律关系是经四方确认的,且有欠据两份为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经卢礼章介绍向孔庆灿借款。但在此前,被上诉人与卢礼章、孔庆灿根本不认识,卢礼章、孔庆灿不可能将金额如此大的款项借给被上诉人,而且连借据也没有写。而实际情况是事后和本案一审过程中,卢礼章多次向上诉人及亲属追讨该欠款,上诉人亲属迫于无奈已向卢礼章归还了该欠款,这也说明该欠款是上诉人卢礼章借的,上诉人不管有没有向卢礼章履行了还款义务,均应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讨。至于该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上诉人认为,交付的方式有多种,包括亲手交付、银行转帐交付、委托他人代为交付等等。而本案中,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正是通过委托卢礼章、卢礼章再委托孔庆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所以该借款应认定为已实际交付,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写下欠据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25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略)元(以港币1元兑人民币1.062元计)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在二审诉状称被上诉人在顺德区容桂容莲宾馆向上诉人借款250万元港币,以及在2003年11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称:“由于被上诉人生意周转困难,其在顺德区容莲宾馆用纤维袋将250万港币交给被上诉人,款项是原告廖某某向卢礼章借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在2003年11月2月在双方律师在场对证人卢礼章调查时,卢礼章否认在容莲宾馆借250万港币给被上诉人,由苏某某写借条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真实的事实是:从2003年11月2日一审被调查人卢礼章、孔庆灿的陈述得知,上诉人的所谓借款是在刑事取保候审期间介绍苏某某前往澳门赌博,由澳门的叠码仔在赌场借码给被上诉人赌码所形成的,理由如下,第一,详见原审法院在2003年11月21日对卢礼章的调查笔录,其称“廖某某说一个朋友想赌码,我认为是借给苏某某,廖某某是负责帮我追款,我在容莲宾馆没有给现金250万元港币,只是确认在澳门赌码形成的金额数目”。第二,详见原审法院在2003年11月21日对孔庆灿的调查笔录,孔庆灿称:“卢礼章打电话给我,叫我在赌钱给苏某某赌码,借款后分别在葡京赌场及私人会所励进会进行赌博,并进行叠码赚取码佣”。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250万借款是在澳门赌博形成的,实际的出借人澳门叠码仔孔庆灿,上诉人只是起一个性质的中间人作用。由于本案的借款行为地发生澳门,应适用澳门所在地法例。而根据澳门法例孔庆灿在赌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受澳门法律保护。即使适用中国法律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所述,本案其实是上诉人串谋卢礼章、孔庆灿,妄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的款项是上诉人通过卢礼章与孔庆灿联系,再由孔庆灿在澳门赌场交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卢礼章、孔庆灿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案的借款形成过程是上诉人通过卢礼章与孔庆灿联系,然后由孔庆灿在澳门赌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立下本案讼争的欠据确认该笔款项是由其向上诉人所借。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是明知道被上诉人在澳门赌博仍然将钱借给被上诉人,因赌博行为在我国属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据此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还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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