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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远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远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远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其存款9900元,并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倍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远某某通过远某立存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X元,远某立交给远某某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开户单,存单上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存款期限1年,记账人远某立签名,存款到期后,远某某要求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存款,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兑付,故远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远某立自2000年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于2007年5月因出车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26日,远某立收取远某某9900元存款时,是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并且远某立在收取诉争存款后交给远某某定期开户单,上面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和远某立签名。远某某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远某立就是以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其存款的,远某立收取远某某存款后是否入账,属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管理问题,远某立在收取远某某存款并向远某某出具存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向远某某兑付存款的责任,远某某提供的单据上面尽管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但毕竟是存款开户单,而不是正式存单,故对造成此纠纷,远某某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远某某要求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远某某存款9900元;二、驳回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远某立给远某某出具的仅是存款开户单,并非正式存单,未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存款没有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不能证明远某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远某某的诉讼请求。

远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远某立作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能否认存单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从2006年11月1日起不再具备法人资格。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远某某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远某某于2005年3月26日通过时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的远某立存款9900元,远某立在收取本案诉争存款后交给远某某的定期开户单上面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和远某立个人签名,远某某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远某立就是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收取的存款,远某立收取其存款后是否入账,属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管理问题,远某立在收取储户远某某存款并向远某某出具定期开户单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向远某某兑付存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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