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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仲某某侵犯人格、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香民一初字第44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崔某某,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陈某某,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仲某某侵犯人格、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谢春璞,被告委托代理人浦志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3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粤港信息时报》第5635期[政经新闻第二版],发表了一篇标题为《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副标题为“格力集团内部人事之争的核心是企业资产归属问题”的文章(下称《仲某》)。被告在该文中,以点评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格力集团)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电器)两者之间关系为引,将矛头直接对准在格力电器担任董事长的原告,把原告评析为“褚时健式人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仲某》中所描述的“事实”完全是蓄意捏造和妄加虚构。文章开始即以歪曲方法将原告作为典型的国有企业式权力之争的主角做了定位,并对原告的年龄作了对比式的评述;进而又蓄意捏造原告欲将格力集团在格力电器中拥有58%的股份分离30%归其个人所有;甚至妄加虚构原告动用当地政府高层的力量和社会关系进行权力斗争等,最后被告采用不正当的表现手法,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人身攻击,提出“透过这场权力之争,我们看到的是一幅国有资产如何流向私人的画面”,将原告描绘成一个“59岁”现象的人物,一个“侵吞国有资产”的“褚时健式的人物”。

通观《仲某》,被告对原告指名道姓,使用捏造、虚构、贬低、攻击的手段,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诽谤。不实程度之深,损害程度之大,影响范围之广,为名誉侵权所罕见。该文见诸报端以来,在广东省及全国,特别是珠江三角洲地区,给格力电器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对原告,作为格力电器董事长的名誉权更带来严重伤害。原告长期担任在空调界知名的格力电器的领导职务,曾获得“八五”期间广东省企业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机械工业部优秀企业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近一个时期,原告受到来自股东、投资者和全国的一些格力销售公司、经销商的猜疑、打听、议论,精神受到舆论的极大困扰和严重打击,导致身体不适、失眠,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良好声誉受到严重的毁损,至今这种影响和损害结果仍在蔓延和持续之中。

被告据称是国有知名的经济观察家、社会评论家,担任过高级记者,更应知道评论是非常严肃的工作。存真求实是党和国家对新闻报道、评论的政治要求。因此,被告作为该文的撰稿人,对文中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应当负责。被告却蓄意捏造和妄加虚构,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一系列的诽谤,具有强烈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目的明确,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保护规定,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全国性有影响的报纸及《粤港信息日报》(现更名:民营经济报)上以相同篇幅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名誉侵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

原告为其诉求提供证据:

1、2003年12月18日在《粤港信息日报》第5635起[政经闻第二版]上发表的《格力再现褚时健式的人物》一文。证明署名被告的《仲某》侵权的内容和主体。文中指原告“欲置换…30%股份”、“59岁现象”、“…烧毁账外账”等均体现“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的主题,体现被告对原告名誉侵权的事实。

2、《仲某》在“中国家电网”、”股市888网”、“搜狐网”、“中华电器网”、“中国管理传播网”上被广泛链接转载的印文。证明被告侵权的范围和深度。

3、格力电器董事长秘书刘兴浩的书面证词:北京格力空调销售公司、安徽新兴、江苏恒信、湖北新兴、河南豫兴、四川新兴、河北新兴、重庆新兴等全国各地销售公司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的侵权引起对原告的猜疑、打听、议论,精神受到舆论困扰、打击。

4、原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精神困扰引起疾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

被告认可《仲某》为其撰写,在原《粤港信息日报》第5635期[政经新闻第二版]上发表该文。但抗辩称:

一、《仲某》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有侵犯原告人格、名誉权的行为事实和损害后果。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提出充分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诉讼事由只是个人对文章的感受,不构成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二、被告作为记者、经济评论家,没有强制性义务对文章陈某的事实进行核实。记者关注社会热点问题的行为是职责;作为作者,对陈某的事实已有公开的信息来源,并无核实事实必要。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接受社会的评论和监督。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仲某》损害原告的名誉及存在恶意诽谤的行为,《仲某》与原告的病情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仲某》刊登在报纸上使人认为是真实,那么被告在其他公共报刊中获取的事实信息也应属真实。原告不能否认其所参与的“会议纪要”、“分离30%股权归己有”社会舆论事实的存在,也不能否认对“国有资产的侵吞”、企业权力的“内幕之争”等社会公共舆论的客观存在,足以证明被告的评论有事实基础。原告是公众人物,对如实披露其信息的文章,应接受公众的评论及社会的监督。“褚时健式的人物”的提出不是被告对原告名誉的侮辱。被告关心的是社会焦点,并无过错。对公众人物在排除合理怀疑后的信息,是可以被披露出来的。

综上,被告《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一文有事实基础和信息来源,符合被告的职业评论。不构成对原告的人格和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抗辩证据:

1、《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参与的“会议纪要”,表示“…30%股权”及“烧账”的事实存在,足以证明被告报道、评论的事实基础。

2、多种媒体上发表的《公共人物与私人信息》、《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和《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论证公众人物的概念,证明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予以容忍与理解。

3、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3月23日办理下载网上文章取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评论文章具备合理的消息来源,相关“网文”《格力内讧事件折射企业集团“夫管子”难题》、《格力电器同室操戈与格力集团有矛盾》、《格力电器主业有难格力集团“内战”调查》等。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18日,《粤港信息时报》第5635期中[政经新闻第二版]上,发表署名被告题为《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副题为:“格力集团内部人事之争的核心是企业资产归属问题”的文章。文中分“子公司敢挑战母公司”、“人事安排是祸因”、“实质是公私之争”、“国企老总为谁打工”四个小标题发表陈某式、评论式的内容。该报并以“…格力内讧,…褚时健第二,…权力争斗,…国资归属,…分多少…合理回报,…爱财之道…”等关键词推介该文。原、被告对该文作为本案证据的文字内容无异议。

上述文章发表后,在全国范围内与经济、金融、股市相关的网站上分别相互转载,并发表相关评论。原告认为被告发表该文侵犯其人格权和名誉权,造成其精神紧张、困扰和身体受到伤害。于2004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告以系列《证明》(均具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证明其诉讼事由和主张。疾病诊断记录和证明书反映:受精神刺激,注意力不能集中,头痛失眠。原告未对支付医疗费举证。

被告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反映,2003年11月中旬起在全国性的与财经相关的网站上刊载有“格力内讧”…“格力集团质押股权”的链接文章。未有“…再现褚时健式…人物”的陈某和评论文章。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人格。人格的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和人格尊严等,是一种精神人格权,即人格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名誉权的行为是其故意撰写,并发表在2003年12月18日《粤港信息时报》第5635期[政经新闻第二版]上题为《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副题为:“格力集团内部人事之争的核心是企业资产归属问题”的文章;原告认为将其比喻为“褚时健”式的人物是被告的侵害手段,误导他人认为其争夺权力、资产和金钱;造成社会、业界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困扰、痛苦、失眠是被告的侵害后果。

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事实的要件,是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侵害后果,两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还要看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仲某》在体裁上无疑是一篇评论性文章,原、被告均认可,也符合被告抗辩所称的个体职业特性。评论文章体裁结构的普遍属性是评论的对象(事件)和作者独立的评述。本院对《仲某》的分析、认定如下:

1、主标题采用提问式的语法,“褚时健”是公众普遍认知的人物。一般的思维规律反映,能相提并论的“再现”人物必是职务相当,直接或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的手段、目的和结果相当的“企业老总”。标题效应就必然是:谁是褚时健谁将要面对经济审查和刑事审判副题已点触事件,即“格力”的人事权力斗争和企业资产归属的争议。

2、《仲某》正文的第一部分直指代表格力集团的徐某与代表格力电器的原告存在权力斗争。从领会文义的角度解释,至此,回应副题的事件内容是徐某与原告的权力斗争,回应主标题褚时健式人物的对象非徐某即原告。

3、《仲某》第二部分陈某事件的内容之一是历史上构成“埚因”的“人事安排”导致格力集团对格力电器“失去管理权”、两方分治、格力电器私设小金库并烧毁账本;内容之二是直指原告欲通过股权置换,把格力集团占格力电器的58%股权分出30%归其个人所有,徐某是原告的挡路人;内容之三是5月16日的董事会议,责令原告代表格力电器向格力集团书面报告烧毁小金库账外账的违法做法。至此,“非徐即原告”唯一地表现为“褚时健式”欲占有公司资产的就是原告。

4、《仲某》的第三部分是被告评论的内容,突显个人观点:a、这场权力斗争中,“看到…国有资产如何流向私人”的画面。b、警言原告:“君子爱财…要取之有道”。c、企业人事权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后者决定前者;徐某对国有资产忠实却面对无奈或被“调往他地”。d、呼吁对格力的典型案例应密切关注。

5、《仲某》的第四部分是被告对在市场经济历程中“国企老总”们面对“贡献、离任、利益取向”的心态描绘,为他们在传统经济体制中无私奉献发出一种“鸣不平”的感叹!

通过以上对《仲某》的分析,应当认为被告的“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的标题效应针对的就是原告。效应的内容足以导致广泛范围内的业界人士认为:徐某与原告的权力之争是国有资产与私产之争;原告是褚时健式的人物将接受经济审查和刑事审判。在被告使用的事件内容方面,指原告欲置换30%的股权为己有、烧毁小金库账外账等均未构成法律事实之要件。在社会、法律的现实中,这些事件的法律事实要件一旦构成,即属另一法律范畴的内容了!应认定《仲某》的事件内容无法律事实根据。《仲某》是被告主观故意所为,文意自负,故应认定被告的评论和采用无事实根据的事件内容构成侵害行为的事实;其评论效应和虚构事实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侵害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从如下方面考虑:一是《粤港信息时报》的发行量大,影响范围广;二是对原告的社会关系上的影响,人格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三是对原告的身心创伤,侵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是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疾病的伤害;四是精神损害事实状态的不可逆转性。本案中,应认定被告的侵害导致了原告精神损害并相应的身体伤害的后果。两者具备了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金方面,要以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考虑裁量的程度。对于本案,一是原告精神困扰、心理因素的创伤,二是可能由前者引起的身体伤害。认定原告的就医诊断的法律事实,其未提出具体医疗费请求,不予审处。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的裁量,既考虑被告《仲某》的表现手段、在媒体中影响的程度、涉猎的经济利益,又考虑原告受到显而易见的多方困扰的损害程度。

对被告的抗辩事由、观点不予采纳。本院的观点是:一、证据反映《仲某》发表前无将原告作为“褚时健式人物”的报道和评论,原告无涉及经济和刑事方面受审查的客观事实,被告“合理消息来源”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基础。二、对“公共人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作为自然人,结合其工作职务,才是被告的评论对象。被告不能主观认为原告是“公共人物”而按其标准进行“评论”;不能以“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和“特殊对待”的观点对抗名誉侵权归责法则。理论上“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应有法定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民营经济报》上以相同篇幅刊登消除2003年12月18日失实评论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须由本院审查后发表。

二、被告仲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不退还。被告应在上述判项期限内径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汇

审判员黄蕴磊

代理审判员冯宇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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