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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海市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养征大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岗联管理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佛山市X路佛陈某桥收费站大院C座。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站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锵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4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翔,被上诉人恒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夏彬,原审被告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恒锵公司与工程公司里水丰岗大桥扩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委托恒锵公司供应里水丰岗大桥扩宽工程商品混凝土,单价275-330元/立方米,总量2600立方米,按实供砼量每月结算。据恒锵公司单方陈某,其C40砼利润为70元/M3(恒锵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止,恒锵公司已供应了商品砼1899立方米。

2001年11月6日,项目经理部以恒锵公司供应的砼浇注丰岗大桥17#-18#跨第三片T梁,卸完砼时间为当天下午15时20分,至11月7日上午8时半左右拆模,但未完全凝结。恒锵公司接到通知后派员现场处理。

2001年11月9日,丰岗桥施工监理部作出《关于30mT梁某问题的报告》,提出由于2001年11月6日施工的第三片T梁某板出现砼强度较低的现象,已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检查,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该片梁某强度确认合格后才能进行张拉作业;余下的梁某工必须保证每车砼现场制作试件一组,每片梁某机抽取两组作7天和28天的强度评定;砼出站后不能随便增加其他配料及外加剂。2001年11月9日,恒锵公司作出《关于里水丰岗桥扩宽工程30米T梁某凝结缓慢的原因》,提出:……当时采用的FDN-5R的凝结时间根据天气炎热的时候调整的,而C50砼掺外加剂比较多,对温差变化比较大时,凝结时间也变化大。但是由于6日晚上天气突然间变冷到16℃左右,致使砼凝结时间延长。虽然该部位砼凝结时间长一些,但对质量没有多大影响,其强度会达到设计要求……。

2001年11月14日南海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向工程公司作出《关于丰岗大桥扩建工程30米预制T梁某处理意见》,认为工程公司施工的第三片30米T梁某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梁某拆模时发现翼板部分的砼尚未完全凝固,后经各方分析认为是第四车砼的质量出现问题而引起。该片梁某经不能正常使用,应予以报废。

2001年11月15日,质监站作出佛交监[2001]X号《里水公园桥、丰岗桥扩建工程质量监督纪要》,提出现场检查时发现丰岗大桥11月6日浇注的一片T梁某现严重质量问题(该梁某拆模时发现翼板部分砼很松散,砼还未完全凝结)。施工、监理单位技术人员一致反映这两座桥使用的商品砼质量很不稳定,主要表现在①砼强度偏差大;②现场砼凝结时间差异大,现场取样的砼强度与砼搅拌站送检的砼强度结果相比偏差大。鉴于此,质监站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恒锵公司的商品砼。根据质监站的要求,项目经理部已实际停止使用恒锵公司的商品砼。

2001年11月17日,恒锵公司作出南锵砼字[2001]第X号文件,就质监站上述文件答复如下:不同意质监站认为其商品砼质量很不稳定的意见。建议为确保丰岗大桥砼工程的质量,立即由各有关单位联合邀请有关质检部门对第三片30米T梁某行抽蕊检验,以便取得科学的数据,作为鉴定的依据。

2001年11月19日项目经理部向恒锵公司发出《30m预应力T梁某有关事宜的通报》,称根据监理公司《关于丰岗大桥扩建工程30米预制T梁某处理意见》一文的要求,建议该片梁某能使用,给予报废,就此向恒锵公司通报,希望恒锵公司根据现场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同日,恒锵公司作出复函,决定根据国家对砼质量的有关规范,对该梁某的品质进行全面的质量鉴定,并强调对第三片梁某废与否管不了,但在未经对砼的质量鉴定时,绝不能毁掉。

2001年11月23日和29日,恒锵公司致函项目经理部,建议由建设单位出面,邀请上级有质量认证的单位来进行抽蕊检验,在检验之前由项目经理部、监理方和恒锵公司定好方案后执行。2001年12月18日,恒锵公司再次致函项目经理部,郑重要求双方对第三片30米T梁某第四车砼进行抽蕊检验。2001年12月20日,项目经理部作出《关于要求处理丰岗大桥17#-18#跨3#T梁某通知》,提出项目经理部于12月18日开始进行30米T梁某安装,计划于本月28日完成30米T梁某安装工作,因此希望恒锵公司尽快进行质量鉴定工作,以便能在12月28日前作出对该T梁某理决定。否则将按监理部门的通知对该梁某行报废处理,或恒锵公司将该片T梁某离工地。此间一切损失项目经理部将保留追究权利。

2001年12月22日检验单位、项目经理部、恒锵公司三方到现场抽蕊。2001年12月27日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书面检验报告,表明砼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恒锵公司向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交纳试验费480元。另恒锵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向南海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支付抽芯费720元,于2001年12月20日向南海市X路桥工程试验室支付抽芯费8000元(收据)。对上述三项费用,工程公司均不予确认。

2002年1月15日,恒锵公司致函质监站,恒锵公司将各次检测的数据送给质监站,请求质监站对该梁某质量作出公正评定。2002年1月28日作出佛交监[2002]X号《关于里水丰岗大桥第三片T梁某量评定的回复》,认为生产单位及监理单位已将该片T梁某为不合格产品予以报废,质监站作为质量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另外恒锵公司提供的仅是该片T梁某强度检测报告,而不是该梁某实际使用性能检验报告。目前该梁某作报废处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锵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公司是因为质监站发文要求停止使用恒锵公司的商品砼,是工程公司与质监站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何况造成使用恒锵公司的商品砼所浇注的T梁某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并没有证据显示是因商品砼的质量所造成,以现有证据反而可以显示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略)-9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对具有同龄期同标准的试件强度值进行测试后再进行拆模,在造成T梁某在质量的问题上,工程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此,工程公司不能以恒锵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合同及要求赔偿,法院对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恒锵公司所要求的赔偿按每立方米70元利润计算未履行的1000立方米商品砼的损失及因质量鉴定所支出的(略)元,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予以支持。对恒锵公司要求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质监站,作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本案所处理的是合同违约关系,有关其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不宜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解决,质监站与恒锵公司、工程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各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略)元和检验费用(略)元及从200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予恒锵公司。二、驳回恒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工程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878元由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无视工程公司是因执行行政决定而终止与恒锵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造成工程建设市场的极大混乱,因此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监理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丰岗大桥扩建工程30米预制T梁某处理意见》,质监站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决定《里水公园桥、丰岗大桥扩建工程质量监督纪要》,该《处理意见》和《监督纪要》确认恒锵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指令工程公司停止使用恒锵公司的产品。工程公司遂依法执行了上述行政决定,解除了与恒锵公司的买卖合同。就上述事实有四个问题需要着重阐述:

(一)监理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和质监站作出的《监督纪要》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法律依据是:1992年5月16日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1992年6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第三条,2000年8月28日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二)从法律角度考量,工程公司必须执行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件。否则,工程公司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1992年5月16日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第六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1992年6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000年8月28日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三)从现实角度考量,工程公司不能不执行有权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件。具体理由是:其一、工程公司没有充分和正当理由,无法也不应该怀疑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当工程公司接到行政决定后毫无疑问地应该按照决定执行;其二、工程公司多年来一直遵纪守法,勤勉经营,执行行政决定是工程公司守法经营的表现,并且这一行为无任何错误和可指责之处;其三、如果工程公司不执行行政决定,继续履行与恒锵公司的买卖合同,其结果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公司将面临违法处境,可能受到处罚,无法正常经营,工程无法按时按质完工;其四、如果全国的施工单位都置监理公司的有效法律文件和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决定于不顾,则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形同虚设,工程建设市场将一片混乱。

(四)工程公司不应对恒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判决无视恒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其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

恒锵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的问题,已被监理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和质监站作出的《监督纪要》等文件以确认。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和向法院递交的各种文字材料中,也多次引用《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略)-2000》等法律文件,证明恒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曾明确指出,恒锵公司援引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不适合本案具体情况。但是,一审判决无视工程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和法律依据,而片面地确认了恒锵公司的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因为恒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解除与恒锵公司的合同。并且,工程公司因解除与其合同关系而造成的损失,恒锵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工程公司是因执行行政决定而终止与恒锵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造成工程建设市场的极大混乱,因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无视恒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其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因此,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02)南经初字第1413—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恒锵公司一审本诉的所有诉讼请求;3、支持工程公司一审反诉的所有诉讼请求;4、判令恒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上诉人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恒锵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驳回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认定事实方面:原审法院认定:“恒锵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何况造成使用恒锵公司的商品砼所浇注的T梁某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并没有证据显示是因商品砼的质量所造成,以现有证据反而可以显示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略)—9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对具有同龄期同标准的试件强度值进行测试后再进行拆模,在造成T梁某在质量的问题上,工程公司的施工过程存在瑕疵,故此,工程公司不能以恒锵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合同及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基于恒锵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作出的正确认定。首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其次如有纠纷应依据合同和法律途径解决,任一方单方违约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恒锵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没有质量问题,工程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可是没有依据合同或法律途径解决,单方终止合同理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相应责任。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2、证据方面:(1)南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恒锵公司依约向工程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广东省交通建设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南海市交通建设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恒锵公司依约向工程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3)工程公司2001年12月份向恒锵公司下发的数份通知。证实工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这些主要证据及相关证据认为工程公司违约,同样是完全正确的。

3、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因本案恒锵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没有错误。

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首先,工程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就是错误的。

正如监理公司及质监站所说,桥梁某设关系着千家万户人的生命安全,何以:(1)30m跨度的预应力T梁某然没有按国家规范进行制作同批同龄期同标准的试件作试验,以作为拆模的依据而监理公司及质监站也竟没有发现、处理(2)工程公司在15度的气温下仅15小时(工程公司说是17小时)就拆除仅自重就有(略)/m2的悬臂承重模板,这个十几小时拆除承重模板的依据是引自何部规范、什么标准(3)据工程公司说,该梁某模板结构,是要先拆除侧翼底板(承重模板),才能拆除腹梁某板,有这样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吗国际制定、发布的规范还要不要执行所以,应该说,丰岗大桥30m预应力T梁某混凝土施工,确实存在着质量问题,其原因就是工程公司的严重违规,野蛮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

工程公司严重违反国家下列标准、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略)-9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P9)第四节“模板拆除”第2.4.1条、第2.4.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略)-2000《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P(72)9.5“模板、支架和拱架的拆除”,9.5.1.-1“拆除期限的原则规定”。9.5.1-3的规定。

请问工程公司在拆除30m预应力T梁某承重模板时,其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标准值的百分之几这就是工程公司造成丰岗大桥30m预应力T梁某凝土质量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也是唯一原因。

所以说,原审法院是洞察一切、客观地认定事实,其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

其次,至于恒锵公司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恒锵公司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可以从下几个方面证实:

1、该梁某混凝土,在达到28天龄期后,恒锵公司曾经会同工程公司邀请广东省交通建设的权威机构——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到来现场,对整条梁某行抽芯取样鉴定(包括工程公司和监理公司,质监站认为有问题的部分),其检验结果全部合格(参看省交通检测中心的鉴定资料)。

2、南海建筑工程检测站两次抽芯鉴定,全部合格;南海市交通建设质量检测中心的两次试件检测鉴定,全部合格(看该验测资料)。

3、根据工程公司监理公司出示的资料,对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9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略)-98《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的要求(这是检验混凝土强度标准的唯一合法依据),全部合格。

再次,工程公司及监理公司、质监站所指列的,认为恒锵公司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和其施工如何正确的说法,都是不懂规范和标准的危险论调。

我们不妨提供一份广东省有关专家对11.6事件(本案事件)的专题分析讨论,工程公司的原审答辩和上诉论调就不攻自破了。

工程公司没有正视自己施工行为的严重错误,反诬一审法院“无视……,其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造成建设市场的极大混乱,因此是错误的”。简直是乱扣帽子、反咬一口、强词夺理的上诉理由,如果工程公司不纠正其错误的施工行为,继续这样下去,将来必会发生恶性工程事故的悲剧。

综上所述,恒锵公司起诉工程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工程公司的抗辩及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是站在公正立场上处理此案的,判决是公正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恒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质监站答辩称对工程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质监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质监站与恒锵公司、工程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处理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不再作审查。

2001年4月27日恒锵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恒锵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恒锵公司生产的C20-C40商品混凝土。作为供应商,恒锵公司应对其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负责,确保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部根据监理公司的处理意见和质监站的工程质量监督纪要,不再向恒锵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商品砼。这一行为,实际就是表明了项目经理部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这一具体行为终止其与恒锵公司双方根据购销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项目经理部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恒锵公司,但项目经理部并未依法履行通知手续,而且项目经理部通知恒锵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依据的是监理公司的处理意见和质监站的工程质量监督纪要,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项目经理部单方解除合同实质上已构成违约。工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已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恒锵公司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恒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要求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起诉既有法律依据,也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有如下三个方面:①恒锵公司销售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②恒锵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合法的依据;③工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针对第①个问题:工程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争议的30米T梁某以恒锵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浇注制成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异议。根据逻辑推理,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肯定会对由此浇注生产出来的制成品的质量产生影响。相反,由于制成品在生产过程中,还受商品砼本身的质量、工人浇注制成品的施工行为、客观的环境条件、制成品的凝结形成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制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简单的归咎于商品砼。总之对此事实的认定,需要一个复杂而又充分论证过程,不是根据简单的推理即可下结论的。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质监站的工程质量监督纪要即是一个简单的推理结果,该结果尚需要相应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依据。

针对第②个问题:根据上述的阐述,工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其行为已属违约,恒锵公司可据此请求工程公司给予赔偿。而原审判决事实上也是支持了恒锵公司的赔偿请求。但是原审判决的认定依据仅是恒锵公司的单方陈某,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判令工程公司赔偿70元/M3利润×未履行的1000立方米=(略)元,首先70元/M3利润是恒锵公司在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陈某的C40砼利润,该证据原审法院虽已当庭出示给工程公司质证,但工程公司没有确认,而该结论既没有合法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又未经合法的审计程序予以确定,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恒锵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砼不仅是C40,还有C20、C25和C30等其他品种,因此原审法院采信70元/M3利润是不当的;其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恒锵公司供货总量是2600立方米,其二审期间陈某已实际供货是1889立方米,由此可见原审认定的“未履行1000立方米”这一数量也是没有合法的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判令工程公司承担恒锵公司鉴定费支出(略)元,根据恒锵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4,其支出的鉴定费包括三项,即恒锵公司向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交纳试验费480元、向南海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支付抽芯费720元、向南海市X路桥工程试验室支付抽芯费8000元(收据),总额仅有9300元。该三项费用是否属必须由工程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用,在工程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还有从文书表面来看,无论在当事人的诉辩中,还是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均未提及上述的赔偿依据和鉴定费支出,上述内容直接出现于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部分,也属不妥。

针对第③个问题:工程公司认为其浇注制成的30米T梁某在质量问题,并已作报废处理,是恒锵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并据此反诉请求判令恒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恒锵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30米T梁某报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需进一步查明事实后再作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恒锵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工程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请重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作判定。此外,项目经理部有否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核准注册,其与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需要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413-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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