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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陳國成、陳秀、陳忠行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3619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9號

.

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送某代收人乙○○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光城電某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

送某代收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0

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以「橫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某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某

及電某器具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略)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嗣參加人於95年12

月26日持註冊第912124號「橫綱」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圖2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以96年7月9日中台異字第9516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

(略)號『橫綱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

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其補充理由狀所載):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某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某及電某器具零售等」服務,是否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文「相某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註冊」。惟構成本條款之違誤,須以「商標近似」、

「商品類似」及「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三要件為斷。倘若商標並未

構成近似,縱使商品同一,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仍得分辨其商品來自不同來源,而無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商標近似,應以整體為斷: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揭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

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份分別呈現。而被告所為核駁審

定書中,指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人整體印象相某,若其標示在

相某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

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據爭商標註冊第912124

號「橫綱」,為單純文字所組成,字體未經任何設計;而系爭商標

「橫綱及圖」為一可愛相某娃娃圖形,手中抱有「橫綱」二字的橢

圓形塊狀物,橫綱二字所佔比例甚小,是以二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

前,一為純文字商標,一為顯眼娃娃圖形,兩者給予消費者的寓目

印象並非相某,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橫綱」二字源於日本相某比賽,意為最高級別、地某之力士,

而我國許多業者皆以之為商標,隱喻所提供者皆為最高級、最優良

的商品/服務,此於被告商標檢索附卷可稽,故「橫綱」雖為外來

文字,但早已為國人所知悉,而非據爭商標申請人所獨創,識別性

自較薄弱。本案商標圖樣雖含有「橫綱」二字,但就商標整體觀之

,橫綱二字並非主要部分,於實際使用、商標宣傳時,所給人寓目

印象皆為可愛娃娃圖樣,而非「橫綱」二字,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

而誤認二商標為同一或類似。

「橫綱」為我國人所習知常見之字詞:

「橫綱」二字84年起即有國內某者以之為商標註冊使用,已如前述

,消費者對於「橫綱」二字早有認識,並非如被告所云為不常見之

詞,加上近年來電某媒體的發達,日本的許多節目在臺灣都可以觀

賞,日劇、相某、摔角等都擁有龐大的收視群,國內某費者對於「

橫綱」一詞並非陌生,再者,近日日本力士訪台,吸引了許多媒體

關注,國人更是為之瘋狂,報紙、媒體天天都有相某報導,「橫綱

」朝青龍所在之處,無不吸引大家目光,「橫綱」一詞更因此讓國

內某眾印象深刻。

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取得識別性,為著名商標:

原告於87年起即以相某娃娃之造型申請一系列商標,於大量廣某宣

傳中都有此相某娃娃的亮相,在店面陳列中也以此可愛的娃娃吸引

消費者注意,消費者為商品選購時所特別挑選的贈品也為可愛的相

撲娃娃,相某娃娃已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當消費者看到此

一圖形時,即會聯想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不會因娃娃手

中「橫綱」字樣而與他人產品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另原告亦以此相某娃娃造型申請立體商標獲准註冊在案,就商標申

請而言,立體商標之申請註冊審查較為嚴格,須具備識別性、非功

能性某其他一般商標註冊要件,即該立體商標已產生足以表彰商品

來源之第二層意義而取得識別性某,方可准其註冊。因此,以相某

圖樣申請註冊,一為立體商標,一為平面商標,立體商標因取得次

要意義而獲准註冊,則同理平面商標亦已為國內某費者所認識,足

以表彰原告之商品/服務,自無不得註冊之理。

況原告自52年設立至今已逾40年,一直以來對其所推出之產品,都

十分重視商品品質,加上大量宣傳、造勢活動,每每推出一波新產

品就引起轟動,近15年來原告更積極投入家電某場,藉著其所奠定

的良好基礎,及經營者的行銷策略,所推出之商品都有絕佳的銷售

成績,可謂是臺灣家電某場的領導品牌。原告代表人甲○○其於業

界的高知名度,也大大提升了本件商標之品牌形象,甲○○不但常

獲邀演講,電某台專訪邀約不斷,其與千金攜手合作之廣某強力曝

光之下,更是令銷售數量不斷竄升。

經由原告之廣某大量曝光,及其商品多年來良好的品質保證,都為

消費者選購家電某一考量之原因,本件商標由於原告良好的策略行

銷及所代表品牌之知名度,加上相某娃娃廣某的強力播送,消費者

於商品選購行為時,看到本件商標圖樣,即會直接聯想原告所提供

之商品/服務,並無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之情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某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某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某參考

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本件存在之相某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某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某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某為觀察。次按系爭商

標係由一相某娃娃圖及中文「橫綱」所組成,與據爭商標相某,二

者均有引人注意之「橫綱」二字,雖原告主張「橫綱」一詞非參加

人所創,參加人以其指定使用於冷某機等商品,無非不是以之隱喻

自身所提供的商品為同業間最好,自為識別性某弱的暗示性某標無

疑,原告並檢送某爭商標之電某宣傳資料及系爭商標之平面宣傳資

料影本各1份,主張系爭商標於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屬可

愛相某娃娃。惟「橫綱」二字以「中文字」角度觀之,目前就一般

人而言,尚無特殊意義。縱以「日文漢字」角度觀之有「同類中最

優秀的、首屈一指的」之義,其指定使用在冷某機等商品,充其量

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國人認知該日文漢字意義者亦非普遍,

以「橫綱」二字作為商標要難謂其識別性某弱。況該電某廣某及平

面廣某未使用「橫綱」二字,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有別。又該平面廣

告雖有出現相某娃娃,然非全部與系爭商標之相某娃娃圖同一姿勢

或造型,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僅注意系爭商標之相某娃娃

圖而忽視「橫綱」二字,系爭商標之「橫綱」二字,尚難謂非為引

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因為二造商標均有相某之「橫綱」二字

而有所混淆誤認二造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按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某、材

料、內某、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某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某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

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

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

5.3.1╱5.3.1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某及電某器具零售

服務,係提供藉由電某、電某、電某、電某、電某等相某原理製作

而成各種用途之控制器、感某、連接器、變某器等特定商品之零

售,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某機、冷某、通風機、排風機、送

風機、抽某、風扇鼓風機(空調零件)等空調設備、零件商品相

較,前者電某及電某器具零售服務所涵蓋之商品範圍如:溫度調節

器、變某、微動開關等商品常屬製造後者之冷某空調、風扇鼓風

機(空調零件)商品之組(配)件,二商標提供之零售服務或銷售

商品之性某、功能或產製主體具關聯性,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商品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某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服務與該特定

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二者應屬構成類似。

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均使用相某之中文「橫綱」,二者指定商品及服

務間復具有類似之關係等因素加以判斷,相某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

商標既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4款

之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相某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

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某之處,若其標示在相某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經濟部93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規定,其應為各界所信守,自無疑義。亦即一

商標與申請在先或註冊在先之商標有近似或混淆之虞,又指定在同

一或近似商標,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然判斷商標

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使人引起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斷,只要在外觀、讀某、觀念有任一構成混淆誤認即為

近似商標。而近似的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有上揭條款之適用。

本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的保護,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

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於

異時異地某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

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

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乃不得不謂為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橫綱及圖」與據爭商標「橫綱」二者為一近似之商標: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一相某娃娃及一直書式中文「橫綱」所組成之

聯合式商標,其二者之排列組合為中文「橫綱」在前其「相某娃娃

」在後,故可清楚知悉該系爭商標之中文「橫綱」為一主要部分;

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橫綱」則係以單純之中文字所構成,故據爭

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在於「橫綱」。就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某比較下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橫綱」與據爭商標有完全相某之「橫綱」

,僅有圖樣之有無,此一部分於異時異地某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

呼之際客觀上自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致使消費者產生二商品/服務其係出

自同一家同一系列服務之聯想,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類似此案情

經最高行政法院(參加人誤植為本院)認定構成近似者,亦有適例

可稽:如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339號「日光牌及圖與日光牌

」;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65號「白雪與白雪及圖」;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96號「力士牌及圖與力士」等案例。上述

之引證案之判例,雖然有其他之附記圖樣及文字,然均為有相某之

中文字樣,於異時異地某離觀察,在二者外觀及唱呼上,足有使人

混認誤認之虞,應屬於近似之商標。然,上述之引證案案情與本件

異議案極度雷同。就本件系爭商標「橫綱及圖」與據爭商標「橫綱

」之較,該系爭商標雖有圖樣搭配,但二商標之中文「橫綱」均完

全相某。於異時異地某離觀察,在二者外觀及唱呼上,有使人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於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某似,不

論於異時異地某離觀察,或是匆促交易之時,相某消費者在以普通

的注意力之下,自有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讀某已構成

近似之要件,自屬於近似之商標,已為無可爭執之事實。故系爭商

標「橫綱及圖」已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橫綱及圖」與據爭商標「橫綱」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服

務為一相某暨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某、產者或其他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某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其為來自相某或雖不

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所

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某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來

自相某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審查基準5.3.1參照

)。

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號之「咖啡共和國Republico

fCoffee與咖啡共和國COFFEEREPUBLIC」此案,其該系爭註冊

第117483號「咖啡共和國RepublicofCoffee」商標與據以評

定之註冊第799055號「咖啡共和國COFFEEREPUBLIC」商標圖樣

相某下,二者於外觀上於異時異地某離觀察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然前者指定使用於咖啡廳

之服務,而後者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商品,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

,然於實際交易型態來談,經營咖啡廳之外,亦會販售咖啡豆、

咖啡包或相某產品等之交易,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二者附有雷同之原料外,其服務對象亦重疊,易使購買人誤認

其來自相某或有關聯之來源...等」。

然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電某及電某器具零售服務」等服務,

係屬一提供藉由電某、電某、電某、電某、電某等相某原理製作

而成各種用途之控制器、感某、連接器、變某器等特定商品之

零售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某機、冷某、通風機、

排風機、送某、抽某、冷某機保護套、風扇鼓風機(空調零

件)」等商品,其性某係屬於空調類;就二者所指定商品/服務

於相某之下,一為商品一為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然就實際交易

型態來談,經營販售冷某機等商品之直營商或經銷商,均會有維

修、組裝以及提供相某產品之零售等營業項目及服務,且二者之

服務對象及購買者係屬重疊關係,故二者間具有相某之用途、功

能且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有標上相某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

亦存在相某及類似之關係。

復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明文規定:「相某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某、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

」。亦表示該3條款之成立要件,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某或近似

為前提要件外,更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申

請人(即被異議人)因與該他人(即異議人)具有契約、地某、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復未徵得該他人之同意,

惡意先行申請註冊,始足當之。該條款立法理由:「申請人為先使

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

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

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標秩序須加以規範觀之」,此條款

旨在規範仿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然

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橫綱」和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

「橫綱及圖」相某比較下,於主客觀上於異時異地某離觀察或連貫

唱呼之際,自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致

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在90年間,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曾對

本件據爭商標提出異議及訴願,業經被告審定均為異議不成立及訴

願駁回均在案。可知本件原告於當時就早已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

存在,而蓄意仿襲據爭商標圖樣,原告現申請註冊「空調橫綱」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類別,亦係惡意搶註冊行為。另原告於近

年來,使用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橫綱」二字並以其他字樣及增加圖

樣搶先申請註冊於與申請人相某/近似之類別,如:註冊第000000

0號「橫綱及圖」、註冊第(略)號「橫綱」、註冊第(略)

號「空調橫綱」註冊使用於第37類;註冊第(略)號「橫綱」、

註冊第(略)號「空調橫綱」、註冊第(略)號「橫綱及圖」

註冊使用於第42類;以及註冊第(略)號「橫綱」、註冊第0000

000號「空調橫綱」、註冊第(略)號「橫綱及圖」註冊使用於

第35類等9件商標。上述該等案件,參加人亦向被告提起異議程序

,且異議成立,故由此可知,原告在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

惡意搶註冊以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極為顯著。再者,二者所

指定之商品皆為雖為不同類,但二者之類似關係甚為密切,係屬同

性某,不僅容易引起相某事業及消費者對其產品產生為同一來源或

同一產製主體之混淆誤認,亦造成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識別性某減損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某為王美花(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某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某或構成近似,致使相某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某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某因素之強弱程度、相某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品或服務類似

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某、材某、內某、產製者、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某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某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

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

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二、經查:

(一)本件「橫綱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可愛之相某娃娃圖形,其左手

抱有中文「橫綱」二字的橢圓形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1

2124號「橫綱」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中文「橫綱」二字所構成(二者

詳如附圖1、2所示)。二商標圖樣相某,固有相某娃娃圖形有無之

別,惟二者均有相某之中文「橫綱」二字,而中文「橫綱」並無特殊

意義,縱以日文漢字觀之,其字義固有如原告所稱係指最高級別、地

位之相某力士,然對國內某費者而言,尚非日常習見之語詞,仍具相

當識別性,則兩商標既均有具識別性某相某中文「橫綱」,於異時異

地某離觀察之際,自有令人產生其係源自於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某及電某器具零售服務,係提供藉

由電某、電某、電某、電某、電某等相某原理製作而成各種用途之控

制器、感某、連接器、變某器等特定商品之零售,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冷某機、冷某、通風機、排風機、送某、抽某、風扇鼓

風機(空調零件)等空調設備、零件商品相某,前者電某及電某器具

零售服務所涵蓋之商品範圍如:溫度調節器、變某、微動開關等商

品常屬製造後者之冷某空調、風扇鼓風機(空調零件)商品之組(配

)件,二商標提供之零售服務或銷售商品之性某、功能或產製主體具

關聯性,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商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某或雖不相某但有關

聯之來源,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二者應屬構成類似。則衡酌兩商標圖樣上均有相某之中文「橫

綱」二字,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商品及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某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某但有關聯

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所稱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臻著名,無致相某消費者

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另相某娃娃造型申請立體

商標獲准註冊案例,該立體商標因取得次要意義而獲註冊,則同理平

面商標已為國內某費者所認識,足以表彰商品/服務,自無不得註冊

之理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之註冊證影本、相某報導、廣某、收據

、統一發票等資料觀之,皆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橫綱」搭配相某

娃娃圖形之使用證據,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相某

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

以此相某娃娃造型申請立體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

亦無可執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論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已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

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

法官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某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某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某後20日內某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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