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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第二轻工业联合公司、罗某甲、湛江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X号中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潘卫思、鲁某,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湛江市第二轻工业联合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第二轻工业联合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骆某某,均为湛江市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第二轻工业联合公司(下称二轻公司)、罗某甲、湛江市人民政府(下称湛江市政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诉讼过程中合并入香港中行)于2001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4月14日,二轻公司为香港金美达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申请银行授信和某款提供百分之百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信用证港币4,000万元,信托提货港币3,000万元,透支港币50万元,凭保议付港币300万元及背对背信用证港币1,000万元。罗某甲为金美达公司申请银行授信,分别于1993年9月2日、1994年4月14日、1999年1月6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港币3,550万元、1,800万元及2,650万元的个人担保,承诺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清偿“借款人全部款项及债务,不论是实有的或是或有的;不论是现时或是其后欠下、招致或到期而未付的债务”。1994年4月14日,湛江市政府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确认金美达公司为湛江市驻香港机构,及其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申请授信的额度,并承诺“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的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基于上述担保和某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依约向金美达公司提供银行贷款。金美达公司拖欠款项,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多次追付未果,遂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判令金美达公司所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本金港币32,312,948.55元及美元163,070.82元成立,判令金美达公司清偿欠款及利息,自2000年9月9日至2000年11月20日a)按照年利率17.5%偿还欠款港币77,299.81元之利息及按照年利率12%偿还欠款港币500,000元之利息;b)按照年利率16.2%偿还欠款港币24,949,400元之利息;和c)按照年利率16.2%偿还美元129,600元之利息。自2000年11月21日起直到全部偿还债务止,按照香港高等法院不时公布利率偿付欠款利息。现金美达公司因无力清偿上述债务已在香港被宣告破产清盘。截至2001年3月23日,金美达公司拖欠香港中行本金港币24,544,054.41元和某元129,600元,利息港币8,907,488.27元和某元44,663.94元,共计港币33,451,542.68元和某元174,263.94元。此外,香港中行为追讨债务支付了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3,700元。二轻公司、罗某甲和某江市政府作为担保人和某诺人,应履行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二轻公司、罗某甲对金美达公司拖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债务本金港币24,544,054.41元和某元129,600元及截至2001年3月23日之利息港币8,907,488.27元和某元44,663.94元,共计港币33,451,542.68元和某元174,263.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轻公司和某某甲偿还自2001年3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上述债务利息;3、判令湛江市政府履行承诺,补偿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因上述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二轻公司、罗某甲和某江市政府支付香港中行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港币13,700元;5、判令二轻公司、罗某甲和某江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轻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出具的担保无效;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二轻公司为金美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担保无效。(二)金美达公司注册资金只有港币200万元,抵押财产原购置价仅为200万元港币。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贷款时未尽法定义务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和某还能力及限制贷款,对贷款港币3,000多万元不能正常回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香港中行的诉讼请求。

罗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一)1993年7月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时,罗某甲作为金美达公司的董事长签订贷款担保契约。该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金美达公司承担。(二)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贷款担保契约只有英文版,罗某甲不懂英文,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职员没有解释契约的内容,使罗某甲在不明白契约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该行为违反了罗某甲的真实意思,协议无效。故请求判令驳回香港中行对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湛江市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湛江市政府并未在承诺函上签章,在承诺函签章的是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在承诺函中,政府只是承诺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并没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或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驳回香港中行对湛江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美达公司是二轻公司属下的驻港公司,1993年筹办设立,同年7月开始运作,由二轻公司总经理罗某甲担任董事长至今,董事总经理由盘广富担任至1998年3月,后由庄建接任至今。

1994年4月14日,二轻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申请银行授信和某款提供百分之百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信用证港币4,000万元,信托提货港币3,000万元,透支港币50万元,凭保议付港币300万元及背对背信用证港币1,000万元;并约定“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

为金美达公司申请银行授信,罗某甲分别于1993年9月2日、1994年4月14日、1999年1月6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个人担保书,担保金额分别为港币3,550万元、1,800万元和某币2,650万元,承诺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清偿“借款人全部款项及债务;不论是实有的或是或有的;不论是现时或是其后欠下、招致或到期而未付的债务。”上述三份担保书均约定“本担保在各方面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之诠释。”

湛江市政府于1994年4月14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确认金美达公司为湛江市驻香港机构。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申请授信的额度为:开出信用证港币4,000万元(或等值其它货币)、信托提货港币3,000万元(或等值其它货币)、透支港币50万元(或等值其它货币)、背对背信用证港币1,000万元(或等值其它货币);并承诺“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市政府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据该驻港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的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该承诺函没有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

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依约向金美达公司提供贷款。因金美达公司拖欠贷款本息,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多次追讨未果,遂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判令金美达公司所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本金港币32,312,948.55元及美元163,070.82元成立,判令金美达公司清偿欠款及利息,自2000年9月9日至2000年11月20日A)按照年利率17.5%偿还欠款港币77,299.81元之利息及按照年利率12%偿还欠款港币50,000元之利息;B)按照年利率16.2%偿还欠款港币24,949,400元之利息;和C)按照年利率16.2%偿还美元129,600元之利息。自2000年11月21日起直到全部偿还债务为止,按照香港高等法院不时公布利率偿付欠款利息。现金美达公司因无力清偿所述债务已在香港被宣告破产清盘。截至2001年3月23日,金美达公司共计拖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债务计本金港币24,544,054.41元和某元129,600元,利息港币8,679,154.21元和某息美元43,263.18元。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已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二轻公司、罗某甲、湛江市政府清偿债务,但至今尚未清偿。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某甲出具的3份担保契约均载明:“作为一项独立规定,本人/吾等进一步同意,本人/吾等在本担保契约项下向银行偿还或应偿还款项之责任是作为独立主债务人,因此:(a)银行可根据本担保契约向本人/吾等(或吾等任何一人或多人)强制执行而毋须先向借款人及/或任何第三者及/或连同借款人强制执行任何权利或索偿或提出诉讼,银行亦毋须首先变卖或处分任何由银行持有之任何抵押品或其他担保。……”3份担保契约均为英文件,只有1999年1月6日出具的担保契约在“担保人签名”处用中英文对照载明“由担保人(等)签署、盖章及交付”、“签署”等内容。

又查明:1994年4月14日以湛江市政府名义出具的承诺函上加盖的是湛江市政府办公室的印章。

再查明:2001年10月3日,根据《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原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业务移转于宝生银行有限公司,后者更名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轻公司作为金美达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其给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二轻公司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法律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二轻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金美达公司的借款担保,这一担保是二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香港现行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担保契约应认定有效。借款人金美达公司已破产,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二轻公司对金美达公司所不能偿还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轻公司辩称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内有关部门批准才有效,但是由于本案是涉外担保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而按照香港法律,这一担保行为有效,故二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湛江市政府于1994年4月14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愿意督促金美达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湛江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从湛江市政府的承诺函中,无法得出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或偿还借款的责任,其要承担的责任是协助或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归还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贷款本息。在金美达公司偿还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的过程中,湛江市政府没有过错。因此,香港中行请求湛江市政府补偿因金美达公司借款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某律依据,不予支持。

罗某甲虽然为金美达公司申请银行授信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了三份个人担保书,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三份担保契约均只有英文版本,没有中文版本。对没有英文知识的罗某甲而言,他无法了解其中的内容;罗某甲本人仅是公司的董事长,不是金美达公司的股东;该借款是用于金美达公司,不是罗某甲个人借款。罗某甲认为他在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经办职员对担保契约不进行解释的情况下,认为他本人所签订的担保契约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履行董事长的职务行为,罗某甲的解释符合常理和某际情况。因此罗某甲的担保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由金美达公司承担。香港中行请求罗某甲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某律依据,不予支持。

香港中行请求二轻公司、罗某甲和某江市政府支付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港币13,7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二轻公司清偿下列款项给香港中行:本金港币24,544,054.41元和某元129,600元,2001年3月23日前的利息港币8,679,154.21元、美元43,263.18元;200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香港高等法院不时订立的利率计算;(二)驳回香港中行对湛江市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香港中行对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60元由二轻公司负担。

香港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湛江市政府对金美达公司未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罗某甲对金美达公司未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湛江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不让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蒙受损失,其含义是明确的担保。湛江市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罗某甲1999年1月6日签订的担保书是中英文对照的,罗某甲能够了解担保的内容。作为湛江市政府驻港机构的负责人,显然有相当资源了解担保书的内容,不可能在不了解担保书内容的情况下签署担保书。原审法院认定罗某甲签署担保书是由于不懂英文且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职员没有清晰解释,显然没有根据。另外,罗某甲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担保,并不是代表金美达公司的职务所为,原审判决认定仅需由金美达公司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香港中行的上诉,二轻公司答辩称:二轻公司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出具的担保书属无效担保。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未尽法定义务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和某还能力及限制贷款,对借款不能正常回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罗某甲签署担保契约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担保行为。香港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香港中行的上诉,罗某甲答辩称:(一)金美达公司是湛江市第二轻工局属下的驻港公司,由于工作需要,由罗某甲兼任董事长,但实际是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均由总经理负责。(二)罗某甲在挂名金美达公司董事长期间,同时担任湛江市第二轻工局局长职务。香港中行称罗某甲是湛江市政府的驻港机构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三)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时,罗某甲签订担保契约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四)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拿给罗某甲签署的担保契约均只有英文版本,其经办人员称是履行每年一次的年度结转,没有解释担保契约的内容,罗某甲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才和某美达公司经理庄建一起签署上述文件。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有义务提供中文译本而拒不提供,又以罗某甲应有了解英文的资源为借口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香港中行的上诉,湛江市政府答辩称:(一)香港中行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先后对湛江市政府提出补偿其因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某担借款人未能偿还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种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在国际经济事务中出具的承诺函只是道义上的安慰函,对承诺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在承诺函中,湛江市政府只是承诺督促或协助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并没有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或偿还借款的责任。湛江市政府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二)香港中行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在香港被宣告破产清盘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该破产程序已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即使承诺函具有担保性质,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香港中行也不能向湛江市政府主张权利。另外,在承诺函上签章的不是湛江市政府,对湛江市政府提起诉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判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担保人二轻公司、罗某甲、湛江市政府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湛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诉讼期间,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被合并入香港中行,香港中行有权行使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某讼权利。

二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中行与二轻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是,由于贷款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和某款人金美达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设立的企业,二轻公司出具的担保属于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二轻公司出具的担保应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和某记。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是我国外汇管理的重要内容,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秩序和某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某的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也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二轻公司和某南银行香港分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属于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某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约定无效,二轻公司与香港中行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内地法律。罗某甲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签订的《担保契约》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故罗某甲与香港中行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能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罗某甲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内地法律。湛江市政府与香港中行没有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因担保人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某内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内地法律。

二轻公司为金美达公司的借款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保证,构成对外外汇担保。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经过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和某记。二轻公司出具的保证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该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八条和某十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由担保人向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报批、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办理担保报批、登记的责任在二轻公司,对造成本案担保无效的责任在于担保人,香港中行对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轻公司应对借款人金美达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中行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二轻公司与香港中行的担保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二轻公司也未就此判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予以维持。

罗某甲为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借款,先后签署了3份担保契约。罗某甲签署担保契约时担任金美达公司董事长,其出具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根据其以谁的名义出具担保来判断。上述担保契约都是以罗某甲个人名义,而非以金美达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从担保契约的内容来看,担保人承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属于保证担保,如果将罗某甲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解释为代表金美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则等于是金美达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契约便毫无意义。关于担保契约的语言问题,本案所涉担保契约中虽然只有1999年1月6日的一份在签名一栏以中英文对照方式注明“由担保人签署、盖章及交付”,其他部分均为英文,且罗某甲不懂英文,但是,贷款人和某款人均为香港注册企业,英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官方语言之一。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提供英文版的担保契约未违反当地商业操作习惯,并无恶意。罗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某港企业的董事长,理当谨慎审查需要其签字的文件的内容,不懂时应该寻求专业人士帮助或要求银行提供中文版本。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罗某甲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罗某甲理当基于自己的判断进行民事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审法院以罗某甲不懂英文且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工作人员不予解释为由,将罗某甲的担保行为视为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职务行为,显然是将罗某甲理解文件内容作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义务,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罗某甲出具担保契约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至于罗某甲基于金美达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签署担保契约的问题,属于金美达公司与罗某甲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罗某甲与金美达公司自行解决。罗某甲签署的担保契约中约定,担保人是作为独立主债务人承担该担保契约项下向银行偿还或应偿还款项之责任,银行可根据担保契约向其强制执行而毋须先向借款人及/或任何第三者强制执行任何权利或索偿或提出诉讼,故罗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罗某甲应对金美达公司尚欠香港中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湛江市政府在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如果金美达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湛江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湛江市政府这一承诺具有为金美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精神,应认定湛江市政府为金美达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承诺是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向金美达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保证的,授信额度提供的并非一笔特定的贷款,而是贷款方作出的限定最高贷款余额的贷款承诺,因此本案中的承诺函是一种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的最高额保证。本案所涉贷款并未超过该承诺函确定的最高额度和某款期限,属于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湛江市政府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因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上述法律规定对全社会具有约束力,湛江市政府明知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担保,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明知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情况下仍接受湛江市政府出具的保证,双方均有过错。湛江市政府应对金美达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中行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湛江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担保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该承诺函是以湛江市政府名义出具的,虽然加盖公章的是湛江市政府办公室,但办公室自身没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而是负责市政府日常事务的机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以市政府名义出具的承诺函上加盖公章是经过市政府授权的行为,市政府事后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其后果应由湛江市政府承担。湛江市政府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担保无效湛江市政府承担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香港中行的债权从其他渠道得以受偿,湛江市政府的责任相应减少,故香港中行是否在金美达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湛江市政府承担因担保无效引起的赔偿责任,湛江市政府关于香港中行只有在金美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香港中行主张二轻公司、罗某甲和某江市政府应支付其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项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香港中行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湛江市人民政府对金美达国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贷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罗某甲对金美达国际有限公司拖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360元,由广东省湛江市第二轻工业联合公司、罗某甲和某江市人民政府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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