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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1989年出生,系韦XX之子。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3日投案,同年12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大封镇X村黄某滩持刀将韦XX捅伤。经法医鉴定,韦XX伤口长度累计达15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事实有作案工具照片、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韦XX陈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韦XX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德诉请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291.58元、陪护费144.8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9元(其中韦XX扶养费x.82元、韦XX扶养费3388.47元)、鉴定费600元,总计x.68元。提供的证据有:大封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计879元、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计x.14元、大封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户口本等。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是韦XX先打我,捅伤韦XX是出于无奈。辩护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属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5、被告人家有80岁老人,妻子也被韦XX打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韦XX让被告人彭某某给其帮忙抬二人合伙买的打花生机而彭某某未帮忙,韦某德认为彭某某丢其人了而恼怒彭某某。当晚,韦XX在武陟县X镇X村黄某滩地见彭某某后与彭某某发生口角、打架。2009年10月3日8时许,在武陟县X镇X村黄某滩地韦XX的小房子附近,韦XX又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后韦XX将彭某某按翻在地,彭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朝韦某德身上乱捅,致韦XX身上五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韦XX身上伤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韦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武陟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至当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先后共花医疗费x.14元。案发当日,彭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2009年12月4日彭某某被刑事拘留。本案诉讼中,2010年3月25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韦XX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韦XX夫妻之未成年儿子韦XX出生于2003年7月19日,未成年女儿韦XX出生于1993年6月5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德的代理人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日18点多,韦XX要用我们合伙买的打花生机而让我帮忙给他抬,我没有给他抬,他说我耍大的了,没有给他面子了。当日22点左右,韦XX路X路边我看花生的地方,他说我明天打花生不要放在他家的地上,我说不放,韦XXX说我了叫了,把我的小庵推翻了叫我出来,我出来后,韦XX跺我两脚,又朝我眼上捣了一拳,韦XX媳妇把我推开了。10月3日8点多,我从家去地时拿了个小刀准备削苹果用,也准备防韦XX用。我到黄某滩地见到韦XX,他说“赶紧把你的烂花生拉走!”我说“我现在正在拉花生。”他说“你丢我真大人,真了叫!”我说“我咋了叫了你真没良心。”韦XX就朝我嘴上捣了一拳,夺住我手中的粪耙把我按翻在地,我就从自己口袋里掏出小刀朝韦XX的右大腿上捅了一刀,朝他的左大腿上捅了一下,又朝韦XX的两个胳膊上各捅了一刀,然后我就跑去派出所自首了。我当时拿的是一把杀猪刀,木头把,单刃刀。这把刀我交给派出所了。我共捅韦XX了五刀,其中两个胳膊各一刀,胸部一刀,腿上两刀。

2、被害人韦XX陈述,2009年10月2日白天,彭某某和他妻子在地打花生,打花生机是我们合伙买的,我当时也有花生要打,我去找彭某某给他说用完打花生机后叫我用用,他说中。晚上6点多他打完花生我去找他要把打花生机拉走,彭某某不让拉,说他明天把花生打完才叫我拉,我说白天跟他说好了咋说话不算数,我就去抬花生机,但太沉抬不动,我叫他给我抬,他说太累没有气抬,我就让人帮忙把打花生机抬到我的地方打花生了。打完花生,我去给我儿看过病后我又回到滩地,见彭某某在路边床上躺看他的花生,我上前抓他一下让他起来说说为啥丢我人不给我抬花生机,他说就是太累没气抬,我恼了,我们俩互相推打了几下,他没有打到我身上,我用拳头抡他眼上了,之后,我就和我媳妇去俺房子那里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在外面干活,见彭某某拿三指耙在我房子北边十几米的地方扒他的花生,我就去他跟前,对他说“你这鸡巴孩太不够意思,叫你抬个机器也不抬。”他说“我就是这,咋了”我说“你这鸡巴孩太差劲!”他说“咋了,又想打我哩”说罢,他就握着三指耙准备打我,这时我媳妇和他媳妇也到跟前了,我见他要打我,我就快速上前抓住三指耙使劲把他甩翻在地,三指耙也掉在地了,我当时还弯腰抓着彭某某,这时彭某某突然掏出一把尖刀朝我右腿上连戳两刀,又朝我胸口上戳,我说“你想杀人哩!”他说“我想杀人哩!”我赶紧起来,他还是戳到我前胸一刀,左右胳膊各一刀,我去拿三指耙打他,我媳妇拦住了我,彭某某起来拿刀跑了。我随后打110报案了。120车到后,大封卫生院把我上身三个刀口处理了,但大腿上的两个刀口处理不了,我就转到了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那天韦XX和彭某某打过架后,我见韦XX腿上流了好多血。听说是打架的前一天,韦某德和彭某某为打花生机的事发生过口角。

4、证人李XX证言证明,那天在黄某滩地听见有人吵架,看见韦XX和彭某某两人打架。后来见韦XX腿和两个胳膊受伤了,韦XX说是彭某某拿刀捅他了。

5、证人葛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8点多,我在黄某滩我家地的路边拾花生,在我北边10米的地方,韦某德正卸垃圾,他旁边的彭某某正拿三指耙卸花生秧,韦XX和彭某某不知为啥就打到了一起,我赶紧往跟前去,把韦XX往南边拽走了,我见韦XX的腿流血了,两胳膊也流血了,胸口也往外流血,彭某某还对我说“嫂,对不起了。”彭某某就跑走了。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韦XX身上被人捅伤五处,他来卫生院看病是我接的诊。

7、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XX胸部、右肩部、左上臂、右髋部、右大腿刀刺伤,伤口长度及深度累计达到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

8、韦XX受伤部位的照片证实韦某德受伤的部位。

9、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证实,韦XX伤口长度累计达到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

10、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彭某某致伤韦XX的木头把尖刀长约10cm。

11、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3日,武陟公安局接到韦XX报案。同日彭某某投案,对其打伤韦XX一事供认不讳。因韦XX伤情鉴定未作出且彭某某面部有伤,公安局让彭某某先住院看病,后于2009年12月4日将正在地里回家的彭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将彭某某刑事拘留。

12、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鉴定费票据、病历、户口本等证实,韦x年10月3日住院治疗至当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花医疗费x.14元、鉴定费600元;韦XX夫妻之未成年儿子韦XX出生于2003年7月19日,未成年女儿韦XX出生于1993年6月5日。

1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所2010年3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韦某德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与被害人韦XX发生争执殴打中,持刀连续捅刺韦XX五刀致韦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当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2009年12月4日抓获其时未反抗,可认定其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是韦XX先打其的意见予以采纳,辩称捅伤韦XX是出于无奈,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韦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韦XX故意挑逗彭某某与彭某某殴打,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韦XX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4元;2、误工费869.22元(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之日止计66日,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算为13.17元/日计算,即13.17元/日×66日)、3、护理费144.87元(13.17元/日×11日);4、营养费110元(10元/日×1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日×11日);6、残疾赔偿金x.80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算为13.17元/日计算20年的20%,即4806.9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韦XX的生活费4066.16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2年,即3388.47元/年×12年×20%÷2)、韦XX的生活费677.69元(3388.47元/年×2年×20%÷2);8、鉴定费600元。韦XX的经济损失总计为x.88元。对被害人韦XX的经济损失,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彭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99.18元,彭某某应赔偿韦XX经济损失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经济损失人民币x.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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