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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光山县司法局白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绵学、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年幼无知、出于好奇,与被告在北京务工认识不足半年时间,于1995年10月20日同居生活,被告先后于1996年5月5日、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荣、男孩黄某晨,因原、被告间性格、爱好和情趣等诸多方面差异,原、被告间、婆媳之间矛盾不断升级,被告怀着黄某荣时用板凳殴打婆婆,一度原告因焦虑过度狠心喝下安眠药解愁,为缓和家庭矛盾,原告劝两老人分开租居过日子,被告对孩子既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教育方式方法不当,不是采取说理、善诱来教育孩子,而是不加商量,自以为是的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孩子身上,屡遭孩子厌恶。同居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无丝毫共同语言,无法相处生活,现已分开居住,二人虽经多次调解而无效,尤其被告教育孩子方式方法的不当,严重伤害了母子之间的情感,现两个孩子均明确表示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而且,被告的行为更进一步地加剧了原、被告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升级和恶化,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非法同居关系。2、非婚生男孩黄、晨晨、女孩黄某荣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同被答辩人结婚,虽然没到政府登记机关登记,是按照民俗习惯,我决非轻率之女,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请求。2、十五年来,我在家赤心肝胆、历尽艰辛,为了家庭我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答辩人年纪轻,有汽车驾驶之长,每月有固定收入,而我年纪大了,身体有病,无经济收入来源,他真是死心塌地同我离婚,我要求他给我生活费陆万元整。3、为了老有所养,为我养老送终,呈请人民法院不论男孩或是女孩,判我一个孩子。4、请求人民法院判我对另一个孩子有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北京务工时相识,1995年10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5月5日女孩黄某荣出生,1997年10月18日男孩黄某晨出生。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且一直在北京务工。原告在北京原主要从事装修、木工业,现在北京久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辆驾驶,被告现在北京市房山区瑞祥商场当清洁工。原、被告因性格、爱好和情趣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关系逐渐恶化,并导致家庭矛盾走向尖锐。2008年,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从北京转至光山县城就读,女孩黄某荣在县城关一中,男孩黄某晨在城关三小就学,并随在县城租居房屋的爷爷、奶奶一块生活。2009年8月14日,被告从北京返回光山,被告因出言不逊,与婆母发生激烈争吵。8月31日,因被告砸公公婆婆在县城租住房屋的门锁,其公公遂向110报警,后经民警做工作,事态得以平息。因被告在教育孩子上方法不当,母子、母女间的关系矛盾尖锐,本案审判人员就随父随母生活问题征求孩子黄某荣、黄某晨的意见,两位孩子均要求随父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光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储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在上述金融机构均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审判人员对黄某荣、黄某晨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及上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原、被告同居后均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黄某荣、黄某晨现随爷爷、奶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且两个孩子也坚决要求随父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年龄偏大,又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较为困难,故原告诉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财产状况,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辩称要求对孩子有探视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年龄偏大,居无定所,且无一技之长,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为有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资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两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非婚生子女黄某荣、黄某晨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被告梁某某对黄某荣、黄某晨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黄某乙给付被告梁某某生活资助费2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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