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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8-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三十八岁,汉族,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四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交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金交电公司以李某甲强占该单位的宣武区鸭子桥北里十八号楼三门三0二号三居室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腾退该房。李某甲辩称:公司分配住房不公,才强占房屋不同意五金交电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李某甲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占五金交电公司的房屋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甲将本区鸭子桥北里十八号楼三门三0二号二居室腾空交与原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收回自用。判决后,李某甲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五金交电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五金交电公司工作人员。一九九七年八月,五金交电公司决定将本市西城区X胡同一号楼甲门四0三号两居室住房分配给李某甲,李某甲于八月二十九日将其女李某丹户口迁入该处,现己实居住该房。李某甲对单位住房分配不满,以为分配不公,遂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撬锁抢占了五金交电公司的本市宣武区鸭子桥北里十八号楼三门三0二号三居室住房一套。五金交电公司要求李某甲腾房,李某甲拒不腾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公有住宅借租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对单位住房分配有意见,应通过正当途径要求解决,不能因此强占房屋,李某甲强行进住宣武区鸭子桥北里十八号楼三门三0二号住房无合法依据,侵害了五金交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错误的,其应尽快腾退该房。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所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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