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四十岁,汉族,日本国名雄女子大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陈某某之女),十六岁,学生,住址同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三十六岁,昌平县平西府温泉花园物业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六十岁,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陈某某、马某甲诉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平西府工企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刘某锋、被告平西府工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马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马某甲诉称:我们于某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与平西府工企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同时购买被告出售的公寓四套,别墅一套,并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由于某告无房地产开发资格,又无销售房屋的资格,致使该房屋至令不能办理产权证,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售房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支付利息二十三万八千零一十五元、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
被告平西府工企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售房协议属实,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一切手续,只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足购房款,才导致未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昌平县X镇平新一区(温泉花园)A底商搂二单元四十一号、四十二号、B二号楼三单元四十一号、四十三号及B楼七号(别墅)系平西府工企公司开发建设;王西府工企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无《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平西府工企公司(卖方、甲方)与陈某某(买方、乙方)签订了上述五套房屋的售房协议书,五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五百九十七点三七平方米总价款一百四十七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交房日期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协议约定第一期房款十一九九五年八月上四日前交纳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其中含定金七千元)、陈某某于某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至二十五日分五次共交纳了第一期购房款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第二期购房款未交纳。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该售房协议经昌平县公证处公证。平西府工企公司于某九九五年十二月底向陈某雨交A底商楼公寓两套及B楼七号(别墅)一套;一九九六年一月向陈某某交付B二号楼公寓两套。陈某某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六日领取上述五套房屋的钥匙。由于某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陈某某未能实际使用该房。一九九七年五月,平西府工企公司以陈某某尚欠购房款为由,将B楼七号(别墅)的钥匙更换。在本院审理中,平西府工企公司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资格。陈某某称其有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余元,未提供充足证据。
以上事实有平西府工企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平西府工企公司开据的定金及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平西府工企公司不具备法定的房地外开发及销售的主体资格。平西府工企公司将其无权处分的房屋与陈某兆丽签订售房协议的行为无效,平西府工企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与陈某某于某九九五年八日十四日签订的昌平县X镇平新一区(温泉花园)A底商楼二单元四十一号、四十二号;B二号楼三单元四十一号、四十三号及B楼七号(别墅)之售房协议无效。
二、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返还陈某某、马某甲购房款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并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购房款时止。
三、驳回陈某某、马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闫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一九九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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