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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申耀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周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耀攀。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耀攀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耀攀于2009年12月1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车辆修理费用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旺、周某某,被上诉人申耀攀的委托代理人尤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X0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李高路杨庄西头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申祖国驾驶原告申耀攀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对事故处理有意见,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责任认定书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耀攀车辆维修费用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双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怎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被上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的轿车当天系婚嫁用车,应追加雇主或被帮工人为被告。

被上诉人申耀攀辩称: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原告有权选择诉权,程序合法。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应当履行协议。2、原审程序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自愿调解处理,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赔偿申耀攀的车辆维修费用。虽然协议未明确赔偿数额,但注明系凭票。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申耀攀的修车票据不持异议,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车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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