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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赵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经光山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直到2007年底,我才发现被告赵某某嫌弃我穷,起了恶心歹意,早有预谋,不但不承担家庭的全部责任,直到现在杳无音讯。不但如此,她一再提出离婚,严重的伤害了本来就不和谐的夫妻感情,致我现在身心俱伤,心灰意冷。为此依法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债务2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吕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纯属一派胡言,1995年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相互往来彼此之间十分了解,婚后感情比较好,三年内生下一男孩一女孩,这一事实证明了我们夫妻间的感情。由于原告吕某某脾气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从而激怒了我的性格,偶尔采取反击和防卫措施。我为了养家糊口和供养孩子上学,不得不外出务工。关于承担债务2万元,此款是原告借我二哥的现金,应由其个人偿还。前年充绒时余有货底2万元,其应付我一半1万元。另外,在二人开饭店时投资的款,交木材公司押金及为了生活外借的款,原告吕某某理应承担一定的份额计款x.00元。原告吕某某诉称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完全是敲诈,由于他的行为导致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可是他借题发挥,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人格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2万元。我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3月1日经斛山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某民,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娜。2007年原、被告共同到外地充绒,因经营管理问题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因双方争吵升级,被告赵某某之兄赵某国带人将原告吕某某打伤,为此,原告吕某某在本院向被告之兄提起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达成协议,赵某国赔偿吕某某8万元。该事件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赵某某继而提出离婚,2009年5月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赵某某与吕某某离婚。2009年7月8日,本案原告吕某某又向本院起诉与赵某某离婚,为此再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吕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向赵某中借款2万元,同年底原、被告共同充绒时剩货底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汇款单、(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有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一是婚后因琐事引发争吵,相互不谅解;二是被告赵某某之兄带人将原告打伤,使双方矛盾加剧,后来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使原有感情基础丧失殆尽。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均需抚养,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成长,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自愿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负担一半的生活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赵某中现金2万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即每人负责还款1万元;在外地充绒时所库存货底折价2万元,双方均认可,可由原告吕某某返付被告1万元。原、被告所提起的其它债务,因未举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各自要求对方赔偿精神补偿金和名誉损失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民、女孩吕某娜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自担。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至其中最大孩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赵某某对吕某民、吕某娜有探视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赵某中)2万元,每人负责清偿1万元。

五、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充绒货底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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