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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0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南。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凤琴,北京市汉邦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计划部副部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各厂(以下简称长城电器厂)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城电器厂之法定代表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青、荣凤琴。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房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四月,长城电器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厂出资十七万零七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从海房开发公司处购买了三居室住宅一套,但海房开发公司至今未给我方办理产权手续,故要求海房开发公司立即办理该房产权手续否则由其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十六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四角八分。海房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长城电器买卖的是房屋使用权,不是产权,故不同意长城电器厂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使用权的协议无效,故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判决:一、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厂洼小区七号楼一门一0一号三居室购销商品住宅协议无效。二、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厂洼小淤七号搂一门一0一号房屋腾空交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三、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廷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购房款人民币十七万零七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四、驳回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长城电器厂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重新外理。海房开发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长城电器厂与海房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商品住宅协议,协议约定:由长城电器厂出资十七万零七百四于二元六角三分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小区一七号楼一门一0一号三居室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七十点二五平方米,房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二千一百五十元。当日,长城电器厂之法定代表人洪某与海淀房管所签订了该房租赁契约,并由洪某呈居住。后长城电器厂将上述房价款分二次全部交付给海房开发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海淀区厂洼七号楼(施工号为二号楼)是我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建设的,该楼于一九九0年交我局接管,房屋产权归我局所有,其分配使用权归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所有。

另查,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北京市海沉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房屋租赁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及政策、海房开发公司将房屋使用权出卖给长城电器厂,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双方购房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海房开发公司返还长城电器厂购房款是适当的,长城电器厂主张房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长城电器厂坚持其购买的是房屋产权,缺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诉之房,现由案外人实际居住使用,并与房管部门签订有租赁契约,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延庆县长城电器设备厂各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各负担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某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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