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二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三十岁,博达信商贸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五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五十一岁,该中心经营管理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燕丽,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八十余万元。
一九九五年一月,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与博达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将其所属的海淀区X路五十四号的一号院的四千二百七十平方米(含四百平方米房屋面积)发包给博达信公司经营,年承包费为一百零三万元。后双方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重新签订《变更合同书》将原合同正式修订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后博达信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转租给北京信阳机电商贸公司作为商用,该公司用此场地成立北京福田花雨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博达信公司与海南省洋浦凯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场地中的一百六十四平方米转租用于开办北京巴山重庆火锅城。博达信公司转租房屋场地后,未向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支付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负责将其承租的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的房屋及场地腾空交还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前执行完毕)。
二、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前给付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水、电等费用八万元。
三、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与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所签协议终止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由国家体委冬季运动管理中心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已交纳),由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四角由北京博达信商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辛某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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