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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7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四十九岁,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贵勤,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三十岁,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喜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多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贵勤、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装饰公司以其为多喜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已过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多喜公司给付工程保修款四十六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一分。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且交付多喜公司使用一年有余;故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保修款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作出判决:被告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保修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一分(自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多喜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装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多喜公司与装饰公司(原名为某方装饰公司)签订多喜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此后,装饰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同年九月十六日,该工程通过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并交付多喜公司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法院确认: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九百二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八分;在施工过程中多喜公司已付工程款七百五十万元;按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扣除总价百分之五的保修费四十六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一分。多喜公司尚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经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一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及利息。现保修期已过。在保修期内,装饰公司未收到多喜公司要求对工程修复的通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多喜公司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有关施工合同及质量竣工证书以及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喜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多喜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自原并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法院确认,该合同会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己完成施工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且已交付多喜公司使用,现保修期已过,多喜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装饰公司工程保修款。多喜公司上诉不同意给付对方保修款,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改判于法无依,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多喜物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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