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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0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八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应心,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六十三岁,汉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红华,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三十一岁,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业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应心,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桑红华、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其委托女儿东惠珍到保险公司设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保险代理处给其购置的昌河汽车投保,保期一年,当时交纳了九百九十元保费。该车在同年四月十八日被盗,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五万元,以及赔偿因交涉事宜来往所付的交通费三百零五元,误工费八百元,律师费三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车辆保险合同有效;盗抢险风险责任某立。赔偿额度则应根据有关规定参照损失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核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保险金四万七千零四十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赔偿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误认为李某某投保了盗抢险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审理。李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李某某之女东惠珍到保险公司设在亚运村的保险代办处为李某某所购置的昌河微型面包车。(车牌照号:京(略))投保。保险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背面载明相关保险知识与注意事项)。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填写了车型、牌照号、发动机、车驾号、使用性质、使用年限,在险种栏中只填写了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五万元,保费九百元。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写有“加收10%的保费”,并加盖了“盗抢险自领取行驶证之日起至本保险期满终止”和同投保单的印章。并由东惠珍代李某某在此栏签名。

另查,保险公司提交签有李某某姓名的投保单(投保单系投保申请单),机动车辆投保单上李某某的签字,经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与保检单上李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再查,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李某某报称昌河微型面包车(车号为(略))丢失。该车售价五万二千三百元,李某某为该车交纳购置附加费六千一过百元,其他费用二百八十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正本、投保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教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带有指令性的特殊合同,其专业性较强。保险人必须做到行为规范,履行告知的义务应该详尽周到。以使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保险意义及其相关的法律知识与后果,充分体现诚实公平的缔约原则。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目中加盖同投保单,及盗抢险有关的印章,还确定了该险起止日期,并且加收百分之十的保费,且未注明保费的性质,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所述附加险与盗抢险的关系,保费收取标准和方法以及出现不确定保额等事实,由于均取于保险公司的单方面解释和操作,投保人无权更改与质疑,故不是以作为免责的理由,综上所述,应认定该车辆保险合同有效,盗抢险风险责任某立。原判协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百元,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定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四元(已交纳);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区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中保财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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