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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161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10號

.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表人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

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原告之父劉

鳳元自39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27日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期

間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下稱補償金),經被

告以95年1月2日(95)基修法癸字第0013號函予以補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原告復於95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劉某元自38年9月1

日至39年5月1日(申請書記載為39年5月17日)於馬公集訓隊拘禁

之補償金,經被告95年12月8日(95)基修法癸字第9624號函(下稱

原處分),以查無資料證明劉某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不予補償。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劉某元38年9月起至39年5月止在馬公集訓隊期間作成核

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父劉某元於38年9月1日至39年5月1日期間,

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

例,而被拘禁於馬公集訓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父劉某元自38年9月至39年5月間確奉命於馬公集訓隊集訓

,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原名為某總司令部,於95年2月15日改

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95年3月9日海擘字第

(略)號函所附兵籍資料表可稽。復依海軍司令部95年3月9

日海擘字第(略)號函:「四、依據本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

第(略)號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有關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

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略以:(一)『海軍

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

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可知原告之

父劉某元確曾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且與司法院釋字第

477號解釋所稱「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情相

符。

參照與原告之父同軍艦之李華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

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

號決定准予賠償,雖屬另案,然其原因事實相同,應可執為本案之

論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海軍司令部93年10月5日海擘字第(略)號函附劉某元兵籍

資料所載,其原任海軍接29號軍艦中士,38年8月離職;38年9月

到任馬公集訓隊,39年5月離職,事由為「全艦官兵奉命集訓」;

39年5月到任反共先鋒訓練營,39年9月27日離職,事由為「結訓

」,39年9月27日到任海軍士兵學校。復參諸海軍司令部95年3月

18日海擘字第(略)號函記載,依該部人事部門存管劉某元

兵籍資料,登載38年至39年間經歷紀錄如下:「接29軍艦(中士)

,38年6月1日-38年9月1日(奉命集訓)、馬公集訓隊(中士

),38年9月1日-39年5月1日(調訓)、反共先鋒訓練營(中

士),39年5月1日-39年9月27日(分發)、士兵學校(學兵)

,39年5月1日-40年11月16日(調)」等情,堪認劉某元於38年

9月1日係奉令調馬公集訓隊任職。復依海軍司令部91年8月19日

(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三(五)1.所載,經查該部編裝歷史

、沿革資料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5年3月1日改制為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作業手冊,均無馬公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某、目的、

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是無證據顯示馬公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

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

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即難認劉某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補、拘禁而送該集訓隊。所舉海軍除役

中將羅錡見證書,稱於馬公集訓隊受管訓期間「皆以囚犯看待

警衛森嚴,絕無行動自由」等語,縱為真實,亦僅證受訓成員無

人身自由。

依立法院公報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

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

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因不明原因遭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

於其他單位,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某其他單位仍應回歸補償條例

依法審認,並不受海軍司令部95年3月9日海擘字第(略)號

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下稱海軍司令部查

證資料)影響。

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之訪談紀錄,多無

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屬有疑。又結語第2點關於受訓人員

是否支薪部分,依當時海軍總司令訓令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並未登

載全部學員,其中第2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証卻記載該員於反

共先鋒營受訓期間曾支領薪給,顯見海軍總司令訓令記載並不完整

,故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

受訓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

或「附員」等語,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

依訴外某曾海萍等之兵籍資料,其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

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

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

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海軍司令部查證資

料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海軍司令部38年7月1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轉進後所有下

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

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

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

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

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

明之人。次按海軍司令部38年7月11日便條及38年7月18日稿分

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

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

「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

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

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確係用以稱謂行蹤

不明之人,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按海軍司令部40年8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劉某崇

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號人事命令

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某、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

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復依國防

部40年9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號代電之記載:「二、貴

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

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

查」、海軍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

:「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員予

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

05248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

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

、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

(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司令部於

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

定涉案人員。

「附員」「附冊」及「部屬員」等語既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

無涉,海軍司令部逕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

籍表記載,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

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

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之父劉某元之兵籍表關於「馬公集訓隊」之經歷,到任及

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訓」或「奉命集訓」,非註記為「附冊」

「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故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

並無法佐證。

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

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月5日,係在

87年6月17日公布補償條例後,故海軍司令部於製作時已知受難者

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

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

在補償條例通過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某屬有疑。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某,

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某、懲

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

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決定應可

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中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僅提及「陸戰第2師

司令部」,及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

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

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

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原告之父劉某元依其兵籍表所

載係被調至「馬公集訓隊」,並非「陸戰第2師司令部」,故依周

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載述,欲證原告所訴

似有未當。

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所舉「吳金良叛亂案」及「葛家瑗叛亂案」之

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2旅之管訓性某,惟該二案均係經軍法判

決後才交付管訓,管訓地則為陸戰隊第2旅。惟原告之父劉某元卻

未經軍法判決,尚無從等同視之,仍須個案調查原告是否確有因涉

犯內亂、外某、匪諜案件而受管訓。

原告所舉經高雄地院准予賠償之李華冤獄賠償案件,係屬另案,不

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

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

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

,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

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

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5年3月21日以其父劉某元自38年9月1日至39年5月1日間

(申請書記載為39年5月17日)被拘禁於馬公集訓隊,向被告申請補

償金,經原處分以查無資料證明劉某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不予補償。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父劉某元自38年9月至39年5月間

確奉命於馬公集訓隊集訓,依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可知「各集(管)

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復

參照與劉某元同軍艦之訴外某李華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

賠償,業經高雄地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號決定准予賠償,被告自應

發給原告補償金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父劉某元於38年9月

1日至39年5月1日期間,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拘禁於馬公集訓隊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附海軍司令部93年10月5日海擘字第(略)號函

附劉某元兵籍資料所載,其原任海軍接29號軍艦中士,38年8月離職

;38年9月到任馬公集訓隊,39年5月離職,事由為「全艦官兵奉命

集訓」;39年5月到任反共先鋒訓練營,39年9月27日離職,事由為

「結訓」,39年9月27日到任海軍士兵學校;復參諸原告所提海軍司

令部95年3月9日海擘字第(略)號函記載,依該部人事部門存

管劉某元兵籍資料,登載38年至39年間經歷紀錄:「接29軍艦(中士

),38年6月1日-38年9月1日(奉命集訓)、馬公集訓隊(中士

),38年9月1日-39年5月1日(調訓)、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

),39年5月1日-39年9月27日(分發)、士兵學校(學兵),39

年5月1日-40年11月16日(調)」,足認原告之父劉某元於38年9

月1日至39年5月1日間係奉令調馬公集訓隊任職,並無事證顯示劉

鳳元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案

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

(二)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馬公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

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

機關,亦難認原告之父劉某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而遭逮補、拘禁而送該集訓隊。至於海軍司令部92年3月

5日海擘字第(略)號書函所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

)訓隊性某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

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

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

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

參以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

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

入補償範圍。原告之父劉某元縱然曾至馬公集訓隊集訓,惟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父劉某元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某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原告之父劉某元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自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指訴外某李華經高雄地院准予冤獄賠償

一節,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函復原告不予補償,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就劉某元38年9月起至39年5月止在馬公集訓隊期間作成

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

法官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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