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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11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被告)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四十九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新华书店总店音像发行所业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三十三岁,北京市海淀区星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海扬公司)以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价款,购买爱立信(略)型移动电话一部,因该移动电话所贴入网证系伪造,明海扬公司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要求明海扬公司按原价退货、赔偿一倍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明海扬公司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的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销售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王某某要求原价退货的请求,应于支持。王某某主张明海扬公司有欺诈行为不成立,对其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王某某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同时王某某将爱立信(略)移动电话机退还给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机身号码为(略)―51-(略)-0)。二、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明海扬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其出售给王某某的手机无任何质量问题,王某某在选购手机的当时,没有对机身上明显的入网标志提出异议,且该部手机有合法的入网许可证,不存在对王某某的欺诈,原判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王某某在明海扬公司购买爱立信(略)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机身号为(略)-51-(略)-0。随机有两块电池及一只充电器,价款为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在本院审理中,明海扬公司提出该手机在出售时有合法的进网许可证;因该证系用不干胶粘贴在机身表面的,该手机网标已被王某某擅自撕下一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购机发票及双方争论之标的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海扬公司销售给王某某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邮电主管部门颁分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明海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明海扬公司诉称其出售给王某某的手机有合法的进网许可证,该网标已被王某某擅自撕下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明海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令明海扬公司将其出售给王某某的手机予以原价退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海扬经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明海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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