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二十五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五十七岁,中旅附中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二十六岁,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麦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吴某以其从福麦特公司所购置的摩托罗拉D668型手机一部,现已被邮电部确认为“水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福麦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按原价退货,并给予货款一倍赔偿,及另赔偿其误工损失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福麦特公司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的未获得进网许某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销售及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规定,故双方之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福麦特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吴某要求原价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福麦特公司出售的移动电话机既非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亦未对吴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故其主张福麦特公司有欺诈行为不成立,对其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吴某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所述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来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吴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同时原告吴某将摩托罗拉D668型移动电话机(电话号码为(略))及该机的保修卡退还被告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吴某将该移动电话机返还被告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月租费、通话费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原告吴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福麦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福麦特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给予货款一倍赔偿,赔偿其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要求判令没收该手机。福麦特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吴某在福麦特公司处购买摩托罗拉D668型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略)),机身号为(略)。随机带有一块电池,一个充电器、一本英文说明书及一张保修卡,该手机价款为三千人百元整。机身粘贴的入网许某证为(略)。此入网许某证系伪造,诉讼中.吴某就其损失一节,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移动电话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福麦特公司销售给吴某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某证,违反了国家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福麦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对方相互返还该手机及价款正确、吴某在返还该手机之前所发生的月租费、通话费应由其本人负担。因吴某的上诉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吴某负担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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