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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干部休养所与杨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5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休养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增平,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四十四岁,汉族,河北省昌黎县维民商店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田增平,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四月,杨某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处购买一辆重庆产长安微型面包车,后被国防大学保卫部扣押提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退还其购车款一万七千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六千元。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以杨某是从原我单位干部王金辉个人手中所购,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由于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疏于对公章的严格管理,使其工作人员王金辉开出了盖有公章并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明,最终导致杨某误购被盗车辆的结果发生,对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故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返还原告杨某购车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不服,以他们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不存在买卖纠纷,且被上诉人知赃买赃,王金辉非法倒卖被盗车车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赔任,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杨某经人介绍与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助理员王金辉(男,现役军人,一九九六年六月因为他人销赃车辆被劳动教养三年)相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王金辉在国防大学第一个休所以部队有退役车为由,将一辆重庆产长安微型银灰色面包车卖予杨某,收取杨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的购车款,并在发票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军人服务社”公章。经查,该公章为王金辉私刻,后被其销毁。杨某还向王金辉要了一份证明,证明上加盖了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的公章,后杨某等人将该车开回河北省昌黎县家中。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国防大学保卫部受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委托将重庆产长安微型面包车从杨某家中提走,现该车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查,杨某从王金辉处所购长安微型面包车发动机批号及车驾号均有人为更改痕迹,已由公安部门确定为被盗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购车发票,证明信及王金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金辉虽系国防大学第一于休所工作人员,但在其任职期问伙同他人非法倒卖被盗车辆,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其行为与职务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杨某明知赃车而购买,其购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国防大学第一干休所承担返还杨某购车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三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均由杨某负担(巳交纳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余额自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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