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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数据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高知终字第6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03A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荣,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堪,北京市西城区通用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霸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仁荣、方晓梅,被上诉人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武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于1995年8月16日签订的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该合同霸才公司不得利用数据分析格式做分析软件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但霸才公司于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未经阳光公司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通过阳光公司的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商业目的获取并转发了阳光公司发布的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因此获利92.65万元。霸才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商业秘密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霸才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本案中阳光公司的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霸才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和抗辩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公证证据应予采信。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流,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阳光公司关于霸才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技术合同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第24条第(1)项,《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①霸才公司立即停止转发“SIC实时金融系统”的行为;②解除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签订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合同;③霸才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向阳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④霸才公司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92.65万元;⑤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霸才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是:第一,阳光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证据无效,不应采信。两次公证的程序和方式不合法,公证过程中的工作人员、操作人员、记录人员均系阳光公司职工。公证机关只对测试过程的外部演示进行了监督,未对内部系统进行审查。1996年6月11日公证中的“中磁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测试地点系伪造。第二,一审判决仅根据霸才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信息客户数及收费标准,即简单推算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认定霸才公司自1995年9月开始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证据不足。第三,一审判决故意不完整陈述本案事实及霸才公司的抗辩理由,根据需要随意取舍,有意偏袒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公正判决。阳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阳光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2日,原系国家信息中心下属的信息开发部。霸才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6日,系香港数据电传资讯有限公司在沪设立的独资企业。两公司均从事信息服务业务。1995年至1996年阳光公司为向用户有偿发送“SIC实时金融”信息,与国内十余家商品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签订了行情信息的采集、转发合同。其中:1995年3月14日与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有权使用天交所行情数据,并享有6个月的广播服务免费试验期;1995年4月24日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有偿使用上交所行情数据,期限3年;1995年5月5日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有偿使用深交所行情数据,期限1年;1995年12月1日阳光公司再次与天交所签订合同,约定其有偿使用天交所行情数据,期限2年。1995年7月14日,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SIC实时金融信息使用合同,成为阳光公司客户,每年服务费7.2万元。1995年8月16日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签订合同,许可霸才公司在使用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的基础上开发并销售分析软件,同时约定霸才公司不得利用数据分析式做分析软件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1996年4月28日天交所致函阳光公司称:天交所于1995年10月4日改组后,对各咨询系统进行清理,并重新签订了转播协议。其中霸才公司是在我们发现其系统中出现天交所即时行情(1995年12月)后补签的协议,协议明确要求该公司应转播天交所直接发射的行情数据,但时至今日霸才系统仍未通过天交所直接转播行情数据。经多次联系交涉,霸才公司称其转播是通过SIC系统中转发,请予核实。1996年5月20日北京市公证处对由阳光公司主持的SIC实时金融与霸才即时金融系统行情数据比较测定实验活动进行了公证。实验场所:主控地点阳光公司机房,测试地点天交所机房;实验内容:天津红小豆,上证指数,深证指数。实验方法:在主控地点对易利公司接收SIC实时金融信息的权限实施开启、关闭的指令,同时在测试地点观察SIC实时金融系统和霸才即时金融系统的变化情况。实验表明:霸才系统的信息随SIC系统同步变化,但略滞后1~2秒。1996年5月23日北京中磁肥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磁公司)与霸才公司签订协议,有偿接收霸才即时金融信息,自1996年6月10日开通。1996年6月11日北京市公证处再次对由阳光公司主持的SIC实时金融系统与霸才即时金融系统行情数据比较测定实验活动进行了公证。实验场所:主控地点阳光公司机房,测试地点中磁公司机房;实验内容:天津红小豆;实验方法:在主控地点对易利公司接收SIC实时金融信息的权限实施开启、关闭的指令,同时在测试地点观察SIC系统和霸才系统的变化情况;实验表明:霸才系统的信息随SIC系统同步变化,但略滞后1~2秒。1996年7月10日阳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状告霸才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另外查明,霸才公司于1995年9月26日与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北京星通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以租赁方式使用安装在各交易所的双向卫星通信设备,共计11套。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通信开发事业部于1996年9月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在1995年11月将两台卫星接收机借给了霸才公司,其中(略)接收了天交所的行情信息。香港数据电传资讯有限公司曾于1995年1月28日与天交所签订过行情信息使用协议,霸才公司曾于1995年11月21日与上海万州综合经营部签订合同,由万州综合经营部在股票交易时间内,向霸才公司有偿传送上交所、深交所行情信息。霸才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正式与天交所签订合同,有偿转发天交所行情信息,期限1年;又于1996年7月5日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分别正式签订了专有信息经营许可合同,有偿接收上交所、深交所的专有信息,期限均为2年。又查明,霸才公司向其客户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标准是:天交所信息服务,每季度1050元;上交所信息服务,每季度2400元;深交所信息服务,每季度2400元。截止1997年3月12日,霸才公司共有天交所客户27个,上交所客户52个,深交所客户52个。上述事实,有(9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9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阳光公司与各交易所、与霸才公司、与上海易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霸才公司与各交易所、与中广卫星通公司、与上海万州综合经营部、与中磁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霸才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其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阳光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证据,虽公证程序有不当之处,但其结果真实可靠,霸才公司提交的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通信开发事业部于1996年9月出具的证明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确认,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同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1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阳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张侵权之诉,霸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上海万州综合经营部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间也向霸才公司提供了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数据,本院对于霸才公司在此期间给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略)元。综上,霸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阳光数据公司(略)元;

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一审诉讼费用(略)元,由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负担(略)元(内含案件受理费80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已交纳),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内含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专家咨询费1000元,专家论证费4000元,已交纳2000元,尚欠(略)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用(略)元,由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负担(略)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薇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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