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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构件厂与北京玉顺金属结构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3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毅,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顺金属结构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构件厂(下称城建构件厂)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玉顺金属结构加工厂(下称加工厂)与潍莱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构件厂(下称经理部构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加工厂已按照合同规定及经理部构件厂的要求完成了加工义务。经理部构件厂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最终结算价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清单内容法院予以确认。城建构件厂在清单之后交来的证人证言同清单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经理部构件厂尚有(略).05元未予付清,这一欠款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经理部构件厂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因其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城建构件厂负责.加工厂同意在经理部构件厂欠付的款项中扣除(略)元运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其他运费,缺乏足以认定应由玉顺金属结构厂负担的证据,故不在扣除范围之列。按照合同的规定,经理部构件厂在1997年年底付清价款,若逾期则自1998年年初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工厂主张1998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判决:城建构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加工厂价款二十二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零五分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城建构件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钢模板加工总量,钢模加工决(结)算书上使用的公章未经城建构件厂备案、追认。且有证人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应认定无效,城建构件负担的”600元的运费,应由加工厂负担,加工厂逾期交货8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加工厂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加工厂与城建构件厂下属单位经理部构件厂(无营业执照)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加工厂为经理部构件厂加工制作大孔板模板,端模梁,价款(略)元,该费用包含运费、调试费、改造费、维修费。经理部构件厂预付加工费(略)元,余款在1997年年底付清,加工期限截止到1997年5月15日。增加的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签约后,加工厂履行了加工义务,并按经理部构件厂的要求对一些加工物做了改动,增加了一些费用。经理部构件厂设备管理人员孙某怀签署的加工清单列明了加工厂已交付的加工物。经理部构件厂于1997年7月25日为加工厂出具钢模加工决(结)算书,确定了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略).05元。截止到1998年9月16日经理部构件厂已付款(略)元,尚欠(略).05元未付。在一审审理期间,城建构件厂提供了(略)元运费的单据,要求由加工厂负担此费用。加工厂表示愿承担其中经加工厂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略)元运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略).05元.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加工清单、钢模加工决(结)算书、城建构件厂提供的运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加工厂与经理部构件厂所签加工定作合同,因经理部上级单位城建构件厂曾授权在该合同签字的经理部构件厂负责人杜希思对外签约的权力。现城建构件厂亦承认该合同效力,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系有效合同.加工厂完成加工义务后,经理部构件厂向其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定了结算价格,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系属真实有效。经理部构件厂应按结算清单确定的价款完成给付义务。其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因经理部构件厂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该法律责任由城建构件厂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理部构件厂上诉称:结算清单上使用的经理部构件厂公章未经城建构件厂备案、追认,且有证人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应确定无效。因在一审审理期间城建构件厂对结算清单上经理部构件厂的签章不持异议,并承认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张国顺、初维民、周宝峰、周建峰等是经理部构件厂相关主管人员,现以经理部构件厂公章未经备案和证人证言否定结算清单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理部构件厂称加工厂逾期交货80天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加工物进行改动、增项,后经经理部构件厂确认并接收货物,应视为双方实际履行对原合同的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略)元运费应由加工厂承担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城建构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审诉讼费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城建构件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巍

审判员王振海

审判员张杰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雅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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