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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房民初字第135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7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44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前原告老伴在世时,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元生活费,老伴病故后,四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只好到女儿、长子、次子、三子处轮流居住。现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每年4800块生活用蜂窝煤由四被告均摊;判令被告杨某丁腾出原告的一间住房并允许搬进去居住,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各负担雇人护理费用的七分之一。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始母按约定给付赡养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赡养费我一直给着而且超过约定的数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也始终按约定给付了赡养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1998年盖房后一年多没给赡养费,现在要可以给。到我家居住我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我要求轮流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老伴生有四子三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老伴已于1999年1月9日去世,四被告系原告之子。四被告婚后均生有一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住房紧张。而被告杨某丁自幼随父母在老宅院内居住,在1998年拆除老宅院内的三间北房、三间西棚子及被告杨某乙分得的三间东房后,盖起了五间北房,其中二间客厅、三间可住人,另还盖有一间北配房、三间西房,当时言明,盖好新房后给老人留有北房东头一间住房。新房盖好后,原告及老伴曾在此处居住,在老伴去世后的1999年1月13日因家庭纠纷、也为了散心,原告曾到女儿家生活一段时间,1999年4月份回来后被告杨某丁拒不同意原告到此居住,原告无奈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处轮流居住,现原告随被告杨某丙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因居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兄弟姐妹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关心。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但是物质上的给予,还有精神上的抚慰。原告自婚后一直在老宅院内生活,在被告杨某丁拆旧房盖新房时亦言明给原告留有一间住房,现被告杨某丁拒不同意原告到此居住没有道理。作为小弟的杨某丁应珍惜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让老人幸福地安度晚年。原告除住房以外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二○○○年四月一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五十元整。

二、原告李某某自二○○○年四月一日起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原告李某某每年四千八百块生活用蜂窝煤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摊,每三个月轮流供应,自二○○○年四月一日从第一被告杨某甲开始。

四、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杨某丁所留有的北房东头一间住房内居住,自判决书生效后第七日起开始。

五、原告李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雇人护理费用的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房志鸿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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