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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运、刘某乙,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11日7时25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本市花市X路道口东侧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将其撞伤。当时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没有查出其伤情,在家休息期间,由于其身体一直疼痛,2009年6月17日再次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腰间盘突出及软组织挫伤。为医治伤情其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955.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55.52元、误工费2933.33元、护理费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95元、停车费140元,合计x.O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其及时将原告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的身体没有任何损伤。原告在此后十余日住院,与车祸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以及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7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花市X路道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即与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身体及腰椎椎体未见外伤性改变,建议观察,必要时进行复查。原告在家休息期间,因被撞伤部位疼痛,于2009年6月17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腰椎外伤,腰3、4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住院至7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955.5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雇佣护理人员一人。原告系开封市××有限公司员工,因伤自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请假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2933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因碰撞损坏,花费维修费695元;在停车场期间,支付停车费1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交付保证金4000元,该款已被原告支取。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停车费、出租车票据、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车祸的十余日后,因被撞伤部位疼痛,经再次检查诊断出伤情,并住院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抗辩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在其过错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按被告承担责任的80%比例,医疗费为3964.4元、误工费为2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元、营养费为224元、电动车维修费55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停放于停车厂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四张收费票据(金额140元)中,两张票据(金额30元)没有日期,是否为该事故中支付的费用,不能确认,故对停车费用本院只予认定110元。

关于交通费29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金额280元,有部分票据票号相连,该部分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不能确认。考虑原告因伤检查住院治疗事实存在,乘坐交通工具也是符合情理的。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1733.2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且标准过高。对该项费用应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为1014.98元(x元/年÷365天/年×28天)。

上述停车费、交通费、护理费三项,按被告承担责任的80%比例,停车费为88元、交通费为160元、护理费为811.98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64.42元、误工费2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224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56元、停车费88元、护理费811.98元,合计8822.8元。履行时应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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