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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方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方,男,1946年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出生。

原告张北方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1日原告卖给被告朱某某山药,被告当时未付款,欠款总额为x元,原告陆续支付x元,下余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山药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卖给被告山药,价款为x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x元,下余x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山药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北方山药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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