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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原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某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原某某,女,1965年出生。

原某陈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某、被告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某诉称,大约在2005年10月份,经人说合,原某和被告原某某开始同居。双方均系再婚,同居生活本应给两颗曾受伤的心带来慰籍和欢欣,但事实证明我们又失败了。原、被告同居当时,只有原某给被告购买了一台洗衣机,另外给被告拿了2000-3000元钱用以购衣物,然后宴请了亲友后即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四年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两年。原某告同居前,原某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同居后,二人不断为孩子们生气,被告对原某两个女儿确未尽一点点爱心。原、被告二人感情上始终有很大的差距,也说不出是什么原某。被告常住娘家不归,理由是伺奉老人,原某也不愿意去叫被告。2009年春天,被告曾多次和原某协商离婚,原某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的情况,未予答复,也许就是这个原某吧,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今,再也没有进原某家门,原某托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表示法庭见,至今没有结果。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长期分居,且为子女亦不断生气,故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某所诉不对,原某讲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原某讲2005年10月份见面认识不对,事实上正月就与其认识,2月份就见面了,见面时也没有原某讲的2000-3000块钱,见面时买了个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至今是原某骑着。2、原某提出了离婚,被告也不勉强,但原某应将这几年的经济帐算清才行,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某所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10月20日陈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原某家居住的事实。2、2010年5月14日张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从原、被告二婚以来,极少见原某妻子。3、赵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且谈起过离婚一事。

被告质某某,1、对村委会证明质某:去年原某就已提出了离婚,是原某不让被告回家,村委证明今年春天以来被告没在原某家居住(略)。2、对另外两份证明有异议,赵某是原某朋友,其与朋友串通好了让原某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离。张某作的证言是伪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某,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某所举村委会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所举的张某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原某所举的赵某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赵某系原某朋友,故该证据证明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陈某,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某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并于2007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因伺奉老人自2009年6月常住娘家。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某提出离婚,因原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审判员侯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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