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庚、陈某辛、陈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朋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绰号“人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绰号“佬太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熊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是恩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黎某植,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恩平市X街道办事处平富岗村委会大湾肚村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恩平市X街道办事处塘洲村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恩平市X街道办事处新安中路X巷X号。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绰号“大头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绰号“欣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壬,绰号“猪仔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癸,绰号“狗仔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脚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老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甲、吴某乙、梁某壬、冯某癸、冯某某、冯某丙、梁某丁、徐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余某某、吴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梁某丁、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丁和阿国(另案处理)于2002年6月21日凌晨二时许,到本市水泥一厂门口一宵夜档吃宵夜时,因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争执,而采用木凳等工具殴打黎某某,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黎某某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2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门诊用去医药费3565.70元。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冯某某、冯某癸、梁某壬、徐某某等人,于2002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携带用铁水管接驳的柴刀等工具,在恩城明月酒吧门口追砍被害人吴某某到恩新路龙凤旅店门口,致吴某某摔倒在地,然后朝吴某某砍了二十多刀,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丁和甄品才、甄文聪(均已判刑)、甄春华、黎某欣、黎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2年11月18日凌晨一时许,到恩城金龙酒吧门口,采用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曾宪武,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曾宪武的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陈某辛、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冯某某、冯某癸、梁某壬、郑某某等人,于2003年1月15日凌晨一时许,在恩城大时代酒吧内,采用小刀、酒杯和凳等工具殴打薛炎均,致薛炎均的左大腿等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炎均的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和黎某欣、“大眼”、“和应”(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3年2月10日到恩城恩新大街银星珠定金行门口,采用携带的尖刀等工具将银星药业保安员余某某的左腹部、右大腿等部位刺伤。余某某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门诊用去医药费(略).30元。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陈某庚同“和应”(另案处理)等人,于2003年5月3日凌晨一时许,在“黄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携带刀等工具,在恩城大时代酒吧内追砍被害人吴某己,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吴某己受伤后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3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门诊用去医药费6434.80元。经法医鉴定,吴某己的损伤属轻伤。

另参照《广东省二OO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人黎某某伤后住院还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误工费199.44元(6068.65元/年×住院12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日×30元/日);3、护理费199.44元(6068.65元/年×12日),以上合计+医疗费3565.70元,原告人黎某某共应获赔偿4324.58元。

参照《广东省二OO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人余某某伤后住院还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误工费302.9元(700元/月×住院13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日×30元/日);3、护理费216.06元(6068.65元/年×13日);4、伤残补助费(略)元(898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以上合计+医疗费(略).30元,原告人余某某应获赔偿(略).26元。

参照《广东省二OO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人吴某己伤后住院还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误工费66.52元(6169.56元/年×住院4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日×30元/日);3、护理费66.52元(6169.56元/年×4日),以上合计+医疗费6434.80元,原告人吴某己应获赔偿6687.84元。

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丁对原告人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一次性各赔偿人民币2000元共6000元,原告人黎某某表示同意,并达成了协议,且已支付给原告人黎某某,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庚对原告人余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略)元,原告人余某某表示同意,并达成了协议,且已支付给原告人余某某、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人余某某仍可向被告人陈某辛获得赔偿(略)元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黎某某等六人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被以上被告人砍伤的过程;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伤、十级伤残;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现场情况;医院的收据等单据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用去的医药费的数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过程。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甲、吴某乙、梁某壬、冯某某、冯某丙、梁某丁、冯某癸、徐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又分又合,六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重伤、3人轻伤。其中,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参与作案四次,致2人重伤,2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梁某壬、冯某丙、冯某某、冯某癸、梁某丁参与作案二次,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致1人重伤;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余某某、吴某己提出诉讼请求,分别要求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数额过高,应参照有关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庚第一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癸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1日起算执行至200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1日起算执行至2010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1日起算执行至2007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1日起算执行至2007年5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1日起算执行至2007年5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

十、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5年2月21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略).2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

十三、被告人陈某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687.8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

被告人陈某甲、冯某丙、徐某某上诉均称,没有参与2002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对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害,请求重新作出判决;徐某某的辩护人也辩称有多名证人证实徐某某没有参与该次伤害,请求改判无罪;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两次故意伤害其均没有参与,请求重新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丁上诉承认参与了两次故意伤害,但第一次其未满18周岁,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另一次只踢两脚被害人,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梁某丁、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壬、冯某癸、冯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属实、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徐某某上诉及徐某某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参与2002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伤害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还有同案原审被告人冯某癸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认定上诉人吴某乙参与2003年1月15日晚上伤害被害人薛炎均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某材料证实,还有同案原审被告人陈某辛、冯某丙、郑某某、冯某癸供述证实,现吴某乙否认,不予采纳;认定冯某丙参与2002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伤害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还有6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现其否认,不予采纳;梁某丁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梁某丁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现再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另查,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及陈某辛的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共(略).26元,该损失应由2原审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与原审原告人余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独自承担赔偿(略)元损失给原审原告人余某某不当,属程序违法。为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梁某丁、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壬、冯某某、冯某癸、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又分又合,六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重伤,3人轻伤。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参与作案四次,致2人重伤,2人轻伤;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梁某丁和原审被告人梁某壬、冯某某、冯某癸参与作案二次、致1人重伤、1人轻伤;上诉人徐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致1人重伤;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第一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癸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丁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的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与原审原告人余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及判令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独自赔偿(略)元损失给原告人余某某不妥,该部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梁某丁、徐某某及徐某某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要求重新判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恩平市人民法院(2003)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即对上诉人陈某甲、吴某乙、冯某丙、梁某丁、徐某某及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梁某壬、冯某某、冯某癸、郑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对原审原告人吴某己的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03)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十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陈某辛对原审原告人余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

三、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恩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志坚

审判员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毛国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