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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又名尚某刚,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妻子。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因生产粘土砖需要用土,遂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达成用土协议,期限为一年,后原告付给二被告用土款x元。同年7月,原告接到土地管理等部门要求砖窑关停的通知并拆除了砖窑,原被告的协议亦未履行。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款遭拒绝。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买卖土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款x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土协议,证明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三户将耕种地的土由原告使用,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原告用土的深度,用完后原告应及时将土地推平还耕,若超期一季原告应按每亩400元赔偿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2、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签订的另一份协议证明原告用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三户的耕地土为14.1亩,每亩地价7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付给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3、原告提供的用土丈量草底证明用二被告耕地土为4.76亩。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该协议有效,不应当退赔原告款。原告是在明知国家有政策关闭砖厂的情况下仍与二被告等人签订买卖土协议,原告系欺诈行为,且协议时已载明如果国家土地政策有变土地收走,购土款概不退还,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违反协议挖土过深造成被告耕种不便;原告按协议已超期二年,应按协议赔偿。二被告对关闭、拆除原告经营的砖窑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提供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知政府要关闭砖窑事实的情况下仍与二被告等人签订用土协议。

本院依原告尚某某的申请对二被告的涉及本案的土地进行勘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耕种土地未被原告实际挖用,但二被告耕地北邻王某丙的耕地已实际挖用,深度2.1m至2.6m不一,长约148m。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买卖土协议的效力;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及返还款的数额的确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勘验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5月28日,原告因生产粘土砖需要用土,遂与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王某丙等人达成用土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原告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耕地为4.76亩,每亩7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原告用土的深度,用完后原告应及时将土地推平还耕,若超期一季原告应按每亩400元赔偿被告。后原告付给二被告用土款x元。同年7月,原告接到土地管理等部门要求砖窑关停的通知并拆除了砖窑。原告尚某某已将王某丙的耕地土取用,原告与二被告及王某智所签协议的耕地用土未实际履行。期间,二被告未停止农作物的耕作。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款遭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原、被告协议将耕地转为砖窑用土,违背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协议无效后的处理,原、被告明知所取土为耕地,而仍然签订协议用耕地的土进行砖窑烧制,对引起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用土款。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用土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二被告耕地北邻即王某丙的耕地已经实际取土,影响到二被告今后的耕种便利,故在二被告返还原告款时酌情按0.5亩的价款即3500元扣除;二被告称因原告用土影响对农作物的正常管理以致减少收入,本案中,鉴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协议的耕地用土未实际履行,且二被告未停止农作物的耕作,本院结合当地的耕地承包价款和赔青价款等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赔偿二被告损失6000元,在二被告返还原告款时从应返还款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协议有效及不应返还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返还原告尚某某款x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签订的买卖土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返还原告尚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1005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40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陆保刚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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