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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职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涉及双方婚后财产,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向原告下达交费通知,到期后原告不再申请鉴定,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1988年3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务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夫妻各半;被告的存款与收入归她自己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有了第三者,为了达到离婚目的,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应判归我所有,另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孩子抚养问题;2、婚后财产分割问题;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2006年12月18日、2006年12月31日双方所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证明双方将共同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将双方婚后所建的五间三层楼房赠与婚生子王某某所有。对此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房产协议是为了保证孩子继承问题才写的,如果被告再婚另有孩子不能继承此房产,此协议不做数,我们重新商量。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焦点系婚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财产,建于西梁所村的五间三层楼房,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此房产赠与婚生子王某某,王某某也表示愿意接受,在此不再做分析与认定。关于婚生女王某的抚养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证。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此房产中保留自己和母亲的居住权问题,也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9月份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查明,双方婚后在西梁所建有五间三层楼房一所,从2008年起原告和其他女人开始同居生活,并生一女儿,现已三岁。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多年一直随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由其母抚养较好,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婚生子王某某,王某某亦同意接受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说的自己和其母居住权问题,既然双方将房产赠与王某某,居住权问题应和王某某商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职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被告职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职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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